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原告 楊明海 複代理人 賴冠余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告 范棓棋
劉開妹 范綉容 范兆興 范錦源 范月霞 黃錦國 范佑融 黃佑民 黃佑毓 黃月娥 黃月芬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范凱雄 被告王 范端妹
楊連旺 楊朝欽 羅緣華 羅靜微 羅秋霞范鳳妹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春榮
朱五 妹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范經綸
范桂湄 范遠堂 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阿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遠堂、范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阿戊於民國41年7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范阿戊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配偶 范彭 六妹,長男 范永金 、次男 范永寬 、長女 楊范 對妹、四女 范完 、五女即被告 周范鳳妹 、七女即被告 王范端妹 。配偶范彭六妹已死亡;長男范永金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范劉開妹、范凱雄、范棓棋、范兆興、范錦源、范綉容等6人;次男范永寬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 范朱 五妹、范遠堂、范經綸、范桂湄、范桂英等5人;長女楊 范對妹 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楊連旺、原告、楊朝欽、訴外人 羅楊初 等4人,訴外人羅楊初已死亡,由被告羅緣華、羅靜微、羅秋霞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訴外人范完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錦國、范佑融、黃佑民、黃佑毓、范月霞、黃月娥、黃月芬等7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遺漏繼承人即被告范桂英、范桂湄),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遠堂、范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范劉開妹、范凱雄、范棓棋、范兆興、范錦源、范綉容、范 朱五妹 、范經綸、范桂湄、楊連旺、楊朝欽、羅緣華、羅靜微、羅秋霞、黃錦國、范佑融、黃佑民、黃佑毓、范月霞、黃月娥、黃月芬、周范鳳妹、王范端妹: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范阿戊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繼承人戶籍謄本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范遠堂、范桂英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均表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坑段下南勢坑小段││應繼分比例維持分│││461地號││別共有│├───┼────────┼────────┤││2│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34地號│││├───┼────────┼────────┤││3│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44地號│││├───┼────────┼────────┤│││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4│1048地號│││├───┼────────┼────────┤││5│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30地號│││├───┼────────┼────────┤││6│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2地號│││├───┼────────┼────────┤││7│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8地號│││├───┼────────┼────────┤││8│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9地號│││├───┼────────┼────────┤││9│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1地號│││├───┼────────┼────────┤││10│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5地號│││├───┼────────┼────────┤││11│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60││││坑段下南勢坑小段│││││463地號│││├───┼────────┼────────┤││12│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35地號│││├───┼────────┼────────┤││13│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4地號│││└───┴────────┴────────┴────────┘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范劉開妹│1/36││范凱雄│1/36││范棓棋│1/36││范兆興│1/36││范錦源│1/36││范綉容│1/36│├────────┼─────────┤│范朱五妹│1/30││范遠堂│1/30││范經綸│1/30││范桂湄│1/30││范桂英│1/30│├────────┼─────────┤│楊連旺│1/24││楊明海│1/24││楊朝欽│1/24││羅緣華│1/72││羅靜微│1/72││羅秋霞│1/72│├────────┼─────────┤│黃錦國│1/42││范佑融│1/42││黃佑民│1/42││黃佑毓│1/42││范月霞│1/42││黃月娥│1/42││黃月芬│1/42│├────────┼─────────┤│周范鳳妹│1/6││││├────────┼─────────┤│王范端妹│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