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原告 楊明海 複代理人 賴冠余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告 范棓棋
范 劉開妹 范綉容 范兆興 范錦源 范月霞 黃錦國 范佑融 黃佑民 黃佑毓 黃月娥 黃月芬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范凱雄 被告王 范端妹
楊連旺 楊朝欽 羅緣華 羅靜微 羅秋霞 周 范鳳妹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春榮
范 朱五 妹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范經綸
范桂湄 范遠堂 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阿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遠堂、范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阿戊於民國41年7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范阿戊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配偶 范彭 六妹,長男 范永金 、次男 范永寬 、長女 楊范 對妹、四女 范完 、五女即被告 周范鳳妹 、七女即被告 王范端妹 。配偶范彭六妹已死亡;長男范永金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范劉開妹、范凱雄、范棓棋、范兆興、范錦源、范綉容等6人;次男范永寬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 范朱 五妹、范遠堂、范經綸、范桂湄、范桂英等5人;長女楊 范對妹 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楊連旺、原告、楊朝欽、訴外人 羅楊初 等4人,訴外人羅楊初已死亡,由被告羅緣華、羅靜微、羅秋霞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訴外人范完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錦國、范佑融、黃佑民、黃佑毓、范月霞、黃月娥、黃月芬等7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遺漏繼承人即被告范桂英、范桂湄),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遠堂、范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范劉開妹、范凱雄、范棓棋、范兆興、范錦源、范綉容、范 朱五妹 、范經綸、范桂湄、楊連旺、楊朝欽、羅緣華、羅靜微、羅秋霞、黃錦國、范佑融、黃佑民、黃佑毓、范月霞、黃月娥、黃月芬、周范鳳妹、王范端妹: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范阿戊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繼承人戶籍謄本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范遠堂、范桂英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均表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坑段下南勢坑小段││應繼分比例維持分│││461地號││別共有│├───┼────────┼────────┤││2│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34地號│││├───┼────────┼────────┤││3│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44地號│││├───┼────────┼────────┤│││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4│1048地號│││├───┼────────┼────────┤││5│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30地號│││├───┼────────┼────────┤││6│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2地號│││├───┼────────┼────────┤││7│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8地號│││├───┼────────┼────────┤││8│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49地號│││├───┼────────┼────────┤││9│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1地號│││├───┼────────┼────────┤││10│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5地號│││├───┼────────┼────────┤││11│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60││││坑段下南勢坑小段│││││463地號│││├───┼────────┼────────┤││12│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035地號│││├───┼────────┼────────┤││13│苗栗縣苗栗市南勢│2/12││││坑段下南勢坑小段│││││1154地號│││└───┴────────┴────────┴────────┘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范劉開妹│1/36││范凱雄│1/36││范棓棋│1/36││范兆興│1/36││范錦源│1/36││范綉容│1/36│├────────┼─────────┤│范朱五妹│1/30││范遠堂│1/30││范經綸│1/30││范桂湄│1/30││范桂英│1/30│├────────┼─────────┤│楊連旺│1/24││楊明海│1/24││楊朝欽│1/24││羅緣華│1/72││羅靜微│1/72││羅秋霞│1/72│├────────┼─────────┤│黃錦國│1/42││范佑融│1/42││黃佑民│1/42││黃佑毓│1/42││范月霞│1/42││黃月娥│1/42││黃月芬│1/42│├────────┼─────────┤│周范鳳妹│1/6││││├────────┼─────────┤│王范端妹│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