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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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16時58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鈞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其於106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該中心106年3月31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9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到的1小包海洛因係施用剩下的,而該包海洛因是向 梁民金 無償要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0、89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包海洛因係梁民金於106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無償給我的,就是警察衝進來的前一分鐘拿的;梁民金僅有給過我一次毒品,之前沒向梁民金拿過,該次是第一次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且梁民金於警詢亦供稱:我係約於10
6年3月19日16時53分許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係約於該日16時57分許向梁民金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6年3月19日15時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被告係於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方向梁民金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梁民金於106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實與本案被告於106年3月19日15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兩不相干。又承辦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就查扣毒品詢問來源,對於被告施用所用毒品來源並未多加詢問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就施用所用毒品供出上手,則自不應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得減免其刑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