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丁○○上三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及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辛○○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民國94年12月3日 高雄縣 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戊○○、辛○○及丁○○皆為高雄縣議員選舉及高雄縣 鳥松鄉 鄉長選舉之選民,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何正祥 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 曾秋月 (何正祥之妻,2人均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榮 宗(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為順利連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甲○○為順利連任高雄縣縣議員,甲○○及 林榮宗 竟分別與曾秋月、何正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先由曾秋月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所兼競選總部處,由甲○○交付曾秋月以報紙包裹之選舉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人並談妥以每票500元之方式賄選。另於94年11月間,林榮宗與曾秋月談妥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賄選,曾秋月乃於94年11月某日至林榮宗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競選總部,收受由該競選總部之某成年女子當場交付之選舉賄款28,000元後,曾秋月及何正祥即連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甲○○、曾秋月及何正祥共同賄選部分:
⒈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何正祥騎乘機車附載曾秋月,至高雄
縣○○鄉○○村○○路1之1號辛○○住處,辛○○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收受何正祥交付之甲○○選舉賄款2,
500元,共計5票,何正祥及曾秋月並囑託辛○○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甲○○,經辛○○應允投票予甲○○為一定之行使,而辛○○收受賄款後,曾秋月並囑咐辛○○將其中2,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壬○○等4人,每人各500元。
⒉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戊○○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曾秋月住處,戊○○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收受何正祥交付之甲○○選舉賄款3,500元,共計7票,並囑戊○○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甲○○,經戊○○應允投票予甲○○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何正祥並囑咐戊○○將其中3,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庚○○等6人,每人各500元。
⒊於94年11月間某日,曾秋月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丁○○住處行賄,丁○○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由曾秋月交付之甲○○選舉賄款共計2,500元,共計5票,曾秋月並囑丁○○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甲○○,經丁○○應允投票予甲○○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曾秋月並囑咐丁○○將其中2,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丙○○等4人,每人各500元。⒋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曾秋月委託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至高雄縣○○鄉○○路12之2號 李甪 住處,將甲○○之選舉賄款4,500元,共計9票,交予李甪(起訴書誤載為 李用 ,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並囑李甪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甲○○,經李甪應允投票予甲○○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並囑託李甪將其中4,000元各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李賢仁 等8人,每人各50
0元。⒌於94年10、11月間某日,曾秋月分別在高雄縣○○鄉○○村
○○路○○號有投票權之 何天文 住處及高雄縣○○鄉○○路25之1號有投票權之 張林金釵 (起訴書誤為 張李金釵 )住處,由曾秋月轉交甲○○之選舉賄款每人500元予何天文(另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張林金釵,請其2人投票時支持甲○○。
㈡林榮宗、曾秋月及何正祥共同賄選部分:
⒈於94年11月某日,曾秋月至高雄縣○○鄉○○村○○路1之1
號辛○○住處行賄,辛○○承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復收受曾秋月交付之林榮宗選舉賄款5,000元,共計5票,曾秋月並囑辛○○於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林榮宗,經辛○○應允投票予林榮宗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曾秋月並囑咐辛○○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壬○○等4人,每人各1,000元。
⒉於94年11月某日間,戊○○承繼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曾秋月住處,收受曾秋月交付之林榮宗選舉賄款7,000元,共計7票,曾秋月並囑戊○○於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林榮宗,經戊○○應允投票予林榮宗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曾秋月並囑咐戊○○將其中6,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庚○○等6人,每人各1,000元。嗣因李甪病危,而戊○○與李甪之家人熟識,且選舉前曾秋月已告知李甪於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林榮宗,曾秋月乃於94年11月某日間,在其住處,請戊○○將林榮宗之賄款8000元交予李甪之家人,戊○○則承上開收賄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
二、嗣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至何正祥位於高雄縣○○鄉○○鄉○○村○○路○○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曾秋月所有之筆記本
1本及附表所示之物。另於94年11月23日15時,經曾秋月之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曾秋月尚未發畢之甲○○之預備賄款現金6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於偵訊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㈠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曾秋月及何正祥於偵查作證時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朗讀結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其具結程序應屬違法,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程序係規定於該法第187條,至於同
法第189條則係規定結文之製作及簽章,其目的是在擔保證人了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有程序不符時,仍應視當時情況而定,非謂證人具結時違反該條規定一概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訊問曾秋月及何正祥之前,審判長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曾秋月及何正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曾秋月及何正祥亦於瞭解其意思,並清楚結文內容後,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曾秋月及何正祥於94年1
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偵訊筆錄無誤(附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審二卷第48頁、第61頁、第71頁及第83頁)。是曾秋月及何正祥既是在瞭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始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則其於詰問當時,對於自身之角色係證人、不可虛偽陳述,否則應負偽證之責等情都有相當之瞭解,自不因其未朗讀結文而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
為闡釋,其意旨並未述及未令證人朗讀結文時所取得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執該判決指摘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等身分係屬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察局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見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被告辛○○、丁○○之測謊報告書,其上僅記載:「一、辛○○稱:這次選舉其未收受曾秋月買票的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丁○○稱:這次選舉其未收受曾秋月買票的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林榮宗稱:㈠這次選舉其未找曾秋月幫其買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曾秋月稱:㈠這次選舉其未替林榮宗向選民買票。㈡這次選舉其未替甲○○向選民買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文字,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518100號、94年12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400533120號測謊報告書可按(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1頁及第65頁)惟依上揭說明,上開報告書僅能資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在審判上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基礎,尚難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94年11月21日在高雄縣○○鄉○○鄉○○村○○路○○號之搜索是否合法:
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㈡本件係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至高雄
縣○○鄉○○村○○路○○號處執行逕行搜索,且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雄檢博光94選他112字第81494號函陳報本院一事,有本院94年度急搜字第40號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7日雄檢博大94選偵66字第1417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逕行搜索並無違法,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本件搜索係非法搜索,尚有誤會。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按本院卷內監聽譯文、曾秋月之筆記本1本、高雄縣第15屆縣長、第16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鳥松鄉大村第481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訊據被告戊○○、辛○○及丁○○亦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請曾秋月或何正祥去幫我送錢給選民賄選,我知道曾秋月是社區理事長,何正祥是仁美村幹事,這次選舉我根本就沒有請他們2位夫妻幫我助選」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拿到曾秋月給我的任何現金,而且李甪是在94年11月4日過世,我怎麼可能還把錢轉交給他」云云;被告辛○○辯稱:「曾秋月及何正祥都沒有拿錢給我,他們只有去我家通知我去換社區定期存單,因為我是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他們是通知我94年10月28日2點去鳥松農會換單」云云;被告丁○○辯稱:「曾秋月及何正祥2人都沒有拿錢給我過」云云(見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8頁)。然查:
㈠被告辛○○、戊○○、丁○○、證人張林金釵及何天文等人
,均為94年度高雄縣議員選舉及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之選民,而該次選舉中,與渠等各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者,而於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述如下:
⒈辛○○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1之1號,該戶尚
有其配偶 林董錦梁 、長子 林進盛 、次子壬○○及長媳子○○設籍,故該戶籍內與辛○○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對該次選舉有5名投票權人。
⒉戊○○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該戶內
尚有其子 林燈煙 、媳婦 蔡麗華 、女兒 林欣慧 及女婿 潘元城 設籍,另其子 林燈壬 及媳婦 戴慧玲 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7之2號,故與戊○○具有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者在該次選舉有7名投票權人。
⒊丁○○平日多在高雄縣○○鄉○○村○○路20之25日經營雜
貨店,其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該戶內尚有其配偶 余勝一 及兒子 余仁淵 設籍,另其女兒 余錦鳳 及女婿 阮昭漢 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三巷103號,因此與丁○○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之親屬在該次選舉有
5名投票權人。⒋李甪於94年11月5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53頁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卷),其原設籍之高○○○鄉○○村○○路12之2號內,該戶尚有其媳婦 張進慧 設籍,而李甪之配偶 李吳秀快 、兒子 李進貴 設籍在同村路12之3號,兒子李賢仁、媳婦 李吳素貞 、孫子 李銘源 、孫女 李美珍 、 李秋梅 則設籍在同村路12號,故與李甪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者在該次選舉有9名投票權人。
⒌張林金釵及何天文均設籍在高雄縣○○鄉○○路○○號,各對於該次選舉有1名投票權人。
⒍上開事實,業據辛○○、戊○○、丁○○、李賢仁、李進貴
證 陳屬實 (詳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4號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第167-200頁),復有高雄縣第15屆縣長、第16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鳥松鄉大村第48
1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1本在卷可稽(參照第481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43頁、第25頁),故與辛○○、戊○○、丁○○、李賢仁、張林金釵及何天文等人各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者,對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林榮宗有交付賄款予曾秋月,並曾透過曾秋月
、何正祥向不特定人賄選一事,業據曾秋月證稱:「(有無幫甲○○買票?)有」、「(甲○○的款項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甲○○拿給我的,時間是94年10月份,地點是在他的競選總部兼住家,錢大概是2萬塊,錢是甲○○親自拿給我的‧‧‧」、「(林榮宗賄款部分係何人、何時、地以何方式交給你?)94年11月地點在林榮宗競選總部,他們競選總部1個女生拿1包用報紙包起來給我,裡面的錢有
28,000元,那個女生叫我向選民說要支持林榮宗」等語(見94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
45號第73頁、第94頁、第95頁),核與證人何正祥於偵訊時證稱:「(你太太是否幫甲○○賄選?)我心裡大概有底,我有請她不要幫甲○○、林榮宗賄選」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8-99頁)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未曾透過曾秋月、何正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云云,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㈢辛○○、戊○○、丁○○、李甪、張林金釵、何天文於何時
何地收受曾秋月及何正祥交付甲○○及林榮宗之選舉賄款過程,業據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證述明確,渠等證詞如下:
⒈何正祥於94年11月間某日,騎機車搭載曾秋月前往高雄縣○
○鄉○○村○○路1之1號辛○○住處,按其戶籍5名投票數,由何正祥交付2,500元給辛○○,由其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何正祥騎機車搭載曾秋月前往上開辛○○住處,按其戶籍5名投票數,由曾秋月交付5,000元給辛○○,由其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林榮宗等情,業據證人曾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4-9
5頁),核與證人何正祥證陳:是曾秋月叫伊把錢交給辛○○,且伊知道那是賄款等語相符(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8頁)。
⒉戊○○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鄉○○村○○路○○
號曾秋月住處,收取事前按與其有前開親屬關係之投票數7人計算,由曾秋月囑託何正祥轉交3,500元予戊○○,由戊○○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戊○○前往曾秋月住處,收取事前按與其有前開親屬關係之投票數7人計算,由曾秋月交付3,500元予戊○○,由戊○○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林榮宗等情,復經證人曾秋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5頁,且與證人何正祥證述:那天戊○○說要來找曾秋月,曾秋月可能事先有跟戊○○講要交給何人,曾秋月交代我桌上的錢交給戊○○,我就拿給戊○○之詞契合(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8頁)。
⒊曾秋月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鄉○○村○○路
○○號丁○○住處,親自將甲○○之賄款共計2,500元,交予丁○○,並囑丁○○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甲○○等情,復經證人曾秋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5頁)。
⒋曾秋月交付李甪被告甲○○賄款之過程,業證曾秋月證稱:
我交給李甪被告的賄款,是我託一個不知名的人轉交給他,大約是10月分,地點在李甪的家,我交給李甪被告甲○○的賄款是4,500元,要他們支持被告甲○○等詞(見94年11月
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5頁)。⒌因李甪病危,曾秋月乃將林榮宗之賄款8,000元交予戊○○
委請戊○○交予李甪之家人等情,業證曾秋月證稱:林榮宗的部分。我是請戊○○交給李甪,時間94年11月份,地點在我家,當時戊○○來我家,我給戊○○8,000元,我請戊○○交給李賢仁、李進貴,再請他們轉交自己的家人等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6頁)。
⒍至於曾秋月行賄張林金釵之情形,業據證人曾秋月結證敘明
:我是託朋友交給張林金釵,託誰我不想講,時間是在94年11月份,金額是1,000元,請他支持被告甲○○(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6頁),其另證稱:我於94年11月份去林榮宗競選總部,以1票1,000元行賄,我買票係依據名冊上畫螢光筆的部分,對我畫螢光筆的人都有拿到等語(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82頁)。
⒎曾秋月交付何天文甲○○及林榮宗之選舉賄款過程,業據證
人曾秋月證陳: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答應被告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買票後,隔幾天就開始按照我製作的名冊,以每票
500元的代價向村民何天文買票,要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等語(見94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8頁)。其另證稱:我於94年11月份去林榮宗競選總部,以1票1000元行賄,我買票係依據名冊上畫螢光筆的部分,被我畫螢光筆的人都有拿到等語(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82頁)。
㈣辯護人辯稱曾秋月及何正祥係受羈押壓力及檢察官應允為緩
起訴之誘因,始對於被告4人為不實指訴云云,且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沒有幫甲○○或林榮宗賄選,也未曾交過甲○○或林榮宗之賄款予戊○○、辛○○及丁○○等人云云,證人曾秋月證稱:被告甲○○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要我幫忙買票,我於偵查中提到94年10月間在被告甲○○競選總部收受20,000元,只是為了趕快交保,且受到檢調單位誘導,對於陷害到被告甲○○覺得很抱歉;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辛○○是常務監事,我是通知辛○○要去農會辦定存換單事宜,並未交付2,500元現金給辛○○;戊○○於94年10月初有到我家1次,告訴我不能參加我辦的運動大會;我並未交付2,500元給丁○○,4,500元給李甪,何天文及張林金釵各500元云云;證人何正祥則證稱:我請曾秋月不要幫被告甲○○賄選,是因為曾秋月的職務在人情上很容易有候選人提到這件事,我從未在檢察官前提到幫被告甲○○賄選;我曾載曾秋月到辛○○住處,當時交付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換定存單;而戊○○到我家來,是要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運動會之事,我是公務員不可能從事賄選(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4號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⒈曾秋月經查獲涉嫌賄選行為之過程,係檢察官於94年11月21
日對吳仁守執行逕行搜索時,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何正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秋月住處00-0000000號電話,何正祥對曾秋月提及「現在先不要用,檢察官在秀啊那邊,先收去放好」等語,於是對於曾秋月進行詢問,同時對何正祥實施逕行搜索之刑事強制處分等情,業據曾秋月及何正祥證陳屬實,並有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1-31頁)。依上開對話之客觀意義,顯係針對檢察官已展開之刑事偵查程序,所為特別之應變措施,而此措施寓含有消極不為及隱匿某事證之意涵在內,此觀諸證人曾秋月證陳:對話內容是何正祥擔心我賄選的事情被查到,所以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96頁);核與證人何正祥所述:對話內容是我怕曾秋月被查獲,所以趕快通知曾秋月之詞契合(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選偵字第第45號第98頁)至明,足認曾秋月及何正祥確實有從事賄選之行為。再者,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責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罰則不可謂輕,曾秋月係擔任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正祥現職為高雄縣鳥松鄉村幹事,依其等職位及社會地位、智識、經驗,應能獲悉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得供事實證明之意義,此觀諸渠等於詢問時供詞反覆之表現即明。換言之,倘曾秋月、何正祥並無賄選買票情事,何須經審慎思量後,卻故意乖違正常的事實狀態,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構陷自己及親近之配偶入罪,且須擔負前述不可謂輕之法律效果?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94年11月21日、同年
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光碟(附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二第45頁至第89頁),並將檢察官及曾秋月、何正祥當庭之說詞逐字翻譯,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偵訊時,檢察官相當尊重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不時詢問渠等之身體狀況及安撫渠等之情緒,甚至證人曾秋月於偵訊過程中自己主動證稱係因為檢察官、有1顆寬容的心伊才願意作證等語,顯見渠等於偵訊時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始然。而關於甲○○、林榮宗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予曾秋月,及曾秋月、何正祥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行賄戊○○、辛○○及丁○○等細節,均係曾秋月及何正祥親自向檢察官說明,並非檢察官誘導曾秋月或何正祥回答,亦即渠等於偵訊時確未遭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取供,故此,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應為真實無訛。從而,辯護人辯稱曾秋月、何正祥是因為受到羈押的壓力,及檢察官允諾為緩起訴處分,始設詞構陷被告甲○○等人云云,難謂可採。
⒊此外,曾秋月於95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證稱:扣押物筆記本內容是我本人書寫的,大約在94年10月間被告甲○○曾來找我,要我在此次縣議員選舉時幫他買票,我答應他後,即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並在各人前面註記「正」字記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等語(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8頁),核與卷附筆記本內所載之名冊資料相符,而筆記本所載可以買票的人數,亦與辛○○、戊○○、丁○○、李甪、何天文、張林金釵等人各自之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之有選舉權人投票數相符。再者,證人曾秋月於94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尚有6,000元尚未交付予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偕同前往其住處前停放之OCE-58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案現金6000元,復有勘驗筆1份附卷足憑(附於94年選偵字第45號第74頁及第79頁),益徵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證詞,應非不實。至於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報復,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係被告4人之朋友,彼此間無夙怨嫌隙,則在客觀上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並無虛詞誣陷被告4人之必要及可能,且觀其等於偵訊中指證甲○○、林榮宗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及渠等又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予戊○○、辛○○及丁○○等問題均回答十分詳細明確,且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於偵訊時並未遭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取供,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4人之飾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確有透過曾秋月、何正祥對於辛○○、戊○○、丁○○、李甪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且被告辛○○、戊○○、丁○○收受甲○○及林榮宗之賄款等情,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五》),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與曾秋月、何正祥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選舉是否得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其鉅,而賄選為敗壞選舉風氣之主要根源,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被告甲○○之投票行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復又破壞選舉公平,固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並斟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
㈡被告戊○○、辛○○及丁○○部分⒈核被告戊○○、辛○○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辛○○先後多次收受賄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戊○○、辛○○及丁○○收取賄賂,對選舉制度
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仍收取賄款,行為實屬不該,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渠等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沒收部分:
⒈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60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筆記本1本,為曾秋月所有供犯本案行賄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沒收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辛○○、戊○○及丁○○所收受之7,500元、18,500元、2,50
0元賄賂現金,則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4所示之物為何正祥所有
外,其餘之物均為曾秋月所有,然附表編號1及編號2係曾秋月辦理國民黨90年度黨員重新登記登記所需之資料;附表編號3係因曾秋月聯絡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鳥松支 會會員之資料;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宣傳單,係候選人拜票時放置在曾秋月住處;附表編號7之名冊係曾秋月辦理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各項活動之統計參加人員及人數之統計資料;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曾秋月自己購買欲參加選舉造勢活動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別人放在曾秋月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何正祥所有用來聯絡高雄鳥松鄉仁美村公務之用等情,據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證數綦詳(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是附表1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甲○○、曾秋月或何正祥賄選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辛○○、戊○○及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戊○○及丁○○收受前開甲○○及林榮宗之選舉賄款,關於渠等收受其家人部分之賄款及被告戊○○代收李甪家之林榮宗賄款8,000元部分,渠等均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訊據辛○○、戊○○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並均辯稱:渠等沒有收到被告甲○○或林榮宗之選舉賄款,渠等也沒有交付被告甲○○或林榮宗之選舉賄款予渠等之家人或友人,亦無要求其家人或友人在上開選舉中支持被告甲○○或林榮宗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戊○○及丁○○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承前所述,被告辛○○、戊○○及丁○○確有收受甲○○及
林榮宗之賄款,然被告辛○○、戊○○及丁○○除收受自己部分之賄款外,渠等替家人或友人(指被告戊○○收受曾秋月交付李甪家人林榮宗8000元賄款部分)代收賄款之部分,是否另構成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賄罪,應視被告辛○○、戊○○及丁○○是否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替其家人或友人收受選舉人之賄款,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行賄之犯意,而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惟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於偵訊時均僅證稱:渠等有將上開賄款交予被告辛○○、戊○○及丁○○,並請渠等將賄款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之家人或友人等語,並未證稱被告辛○○、戊○○及丁○○有應允要替渠等向其等之家人或友人賄選,故此,被告辛○○、戊○○及丁○○收受上開現金是否是基於候選人(即甲○○及林榮宗)賄選的意思而收受賄款,自有可疑。
㈡再者,公訴人於偵查時,並未傳訊李吳秀快、李進貴、李賢
仁、李吳素貞、李銘源、李美珍及李秋梅等人(即李甪之家人),則被告戊○○是否告知李甪之家人,於本次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要支持林榮宗一事,仍有可疑。而證人曾秋月偵訊時證稱:會將李甪家之林榮宗賄款8,000元交予被告戊○○,係因當時李甪健康狀況極差,而剛好遇見被告戊○○, 才託 被告戊○○將賄款8000元交由李甪家人,且伊先前已經告知過李甪在該次選舉中,高雄縣鳥松鄉鄉長要支持林榮宗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6頁)。 佐以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和李甪、李賢仁、李進貴是否熟識?)他們住在我家前面有熟」、「(你和李甪、李賢仁、李進貴一起時有無送過東西?)沒有,李甪是我的母舅,李賢仁、李進貴與李甪是父子‧‧‧」等語(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12號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認被告戊○○與李甪家人具有親屬關係,且雙方平日亦有所往來,故被告戊○○應純粹係基於代收之性質,始收受該筆賄款8,000元賄款甚明。故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將林榮宗賄款交予李甪之家人時,有請託渠等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榮宗之行賄行為,是被告戊○○收受該8,000元賄款,應同係基於收賄之意,而非係基於與林榮宗、曾秋月及何正祥共同行賄之意始然。
㈢另證人壬○○(被告辛○○之子)、證人子○○(被告辛○
○之媳婦)、證人庚○○(被告戊○○之弟)、證人己○○(被告戊○○之弟)、證人丙○○(被告丁○○之小叔及證人乙○○(被告丁○○之小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4年高雄縣議員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中,渠等未曾收受被告辛○○、戊○○或丁○○交付之賄款,且被告辛○○、戊○○、丁○○或證人曾秋月、何正祥亦未曾要求渠等於該次選舉中支持甲○○或林榮宗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51-266頁)。衡情,台灣目前一般社會之賄選情形,賄選人為避免遭查獲及有效率之賄選,大多是賄選人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賄選金(即該戶投票權人數×每票買票金額)全數一起交予該住戶中之1人或熟識該戶之親友,再囑託其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該收取賄款之人亦僅是單純收受候選人依戶口人數交付的賄款,其應無與候選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意灼然,故此,要難以被告辛○○、戊○○及丁○○有代收家人或友人之選舉賄款即認被告辛○○、戊○○及丁○○此部分行為構成行賄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辛○○、戊○○及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惟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辛○○、戊○○及丁○○涉犯上述罪嫌,形成確信之心證,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辛○○、戊○○及丁○○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名冊(9頁)│本│1│曾秋月│├──┼──────┼───┼──┼─────────┤│二│高雄縣鳥松鄉│本│1│同上│││黨員名冊(3││││││頁││││├──┼──────┼───┼──┼─────────┤│三│中華民國婦女│本│1│同上│││聯合會鳥松支││││││會員名冊(15││││││頁││││├──┼──────┼───┼──┼─────────┤│四│高雄縣鳥松鄉│本│1│何正祥│││鄰長名冊(4││││││頁)││││├──┼──────┼───┼──┼─────────┤│五│高雄縣議員候│本│1│曾秋月│││選人甲○○宣││││││傳單││││├──┼──────┼───┼──┼─────────┤│六│高雄縣鳥松鄉│本│1│同上│││長候選人林榮││││││宗宣傳單││││├──┼──────┼───┼──┼─────────┤│七│名冊(4頁)│本│1│同上│││││││││││││├──┼──────┼───┼──┼─────────┤│八│高雄縣鳥松鄉│件│3│同上│││鄉長林榮宗宣││││││傳背心││││├──┼──────┼───┼──┼─────────┤│九│白色短袖T恤│件│2│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