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處所,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拖吊,並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良昇牙科之騎樓下,並向診所內之護士確認車輛停放於騎樓不會遭拖吊後才離開。惟當日下午四點左右發現愛車不見,至診所內詢問護士是否會將非病人之車輛移至馬路黃線區,他們說不會,到中壢拖吊所始發現系爭車輛已遭拖吊。異議人這麼確定車子停放於非拖吊區,但車輛係因被人移動過而遭拖吊,實難折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申訴,經中壢監理站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違規事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桃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中壢監理站,並副本通知異議人,惟異議人於接獲前揭函覆後,仍不服舉發,未洽中壢監理站製作裁決書,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揭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竹監壢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異議,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