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弄一衖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自左前方對向車道,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欲至對向路段,行至該處。甲○○騎乘機車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碰撞乙○○身體右側,使乙○○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留在現場協助將乙○○送醫,並於警員 郭國雄 到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郭國雄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見到告訴人乙○○自左前方對向車道,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欲至對向路段,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右側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顯示:天候已暗、惟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此外,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佐。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欲至對向路段,自與有過失,然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郭國雄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郭國雄載明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該紀錄表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