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四八之三號友人 蔡慶宗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向善路四十九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丁○○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丙○○報警據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丁○○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稍晚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九七.四一mg/dl(即百分之○.一九七四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喝酒之情事,然否認有駕車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伊是牽推機車以步行方式回家,但是路上有砂石及斜坡所以就滑倒,機車就發不動倒下去,伊當晚約十點半左右離開,倒下去後約一個小時警察才到,當時是隔壁鄰居丙○○報案的,因為伊有流鼻血,所以就直接報案,伊牽機車走路不到十分鐘人就倒下去了云云,經查被告丁○○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間,至南投縣○里鎮○○里○○路四十八之三號友人蔡慶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約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且其受傷後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仍達一九七.四一mg/dl(即百分之○.一九七四一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即蔡慶宗之妻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委託醫療院所抽血測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另觀之卷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側之擦痕確實是有速度之下所造成的,另被告所受之傷是頭面部挫傷、鼻部受傷流鼻血,右眼部周圍亦有紅腫,並非僅分布一處,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受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原地倒地受傷所造成,本件被告所受之傷,應係騎乘機車,而有速度之情況摔倒,被告辯稱係牽機車跌倒云云,實不可採。另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離開時已經有點醉意,他要牽車子但是不小心車子倒下,再牽起來,要發動車子就沒有辦法發動。他說他要打電話給他太太,然後我看著他慢慢牽著車子出去,有沒有打電話給他太太我不知道,他牽到馬路後我就把鐵門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僅能證明在其家門,被告是牽機車離開,然並無法證明至被告倒地之地點,被告均是牽機車,而非騎乘機車。另證人丙○○、乙○○均是被告倒地之後,始到現場,並非目睹被告倒地之經過,二人亦無法確定被告是騎車跌倒亦或是牽車跌倒(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是證人甲○○、丙○○、乙○○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是牽機車倒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酒醉程度甚高(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八毫克)、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另本件係自行跌倒,經人報警查獲而非與他人肇事;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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