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平日以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四九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出發,欲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長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林殿順,沿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小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車況,直接由巷子駛出欲左轉進入南崁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雙方所駕車輛因而在路口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房顫動、低血壓、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甲○○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舊的骨折、上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經丙○○、甲○○對被告乙○○告訴;乙○○對被告丙○○告訴,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乙○○、丙○○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乙○○均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