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再審被告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91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4月至6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498,28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4,915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498,285元處5%罰鍰計24,914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而判決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二審判決、原一審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第3項及同法第275條第2項。
⒉原二審法院判決(93年度裁字第1633號):「理由二、…
。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惟查本案原一審判決不是未敘明理由,就是判決理由矛盾,並未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即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大院相關判決未察,而逕論再審原告未提出事證,顯為無理由。此種不具理由而不採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原一審判決,其違法之處,顯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原二審判決竟然不察,誤以原一審判決僅係事實採認之問題,而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原一審判決:「…三、查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87年4月至6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逃漏營業稅,其論定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據,…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卻又稱「…三、…(一)…查該刑事判決雖謂佳音公司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並未認定佳音公司即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原處分機關以…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即認定佳音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營業稅之實質虛設行號,亦屬無據。」,其論點顯屬矛盾,即依相關證據及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佳音公司既屬一虛進虛銷犯罪集團之一員,自無法從事營業行為,而原審判決僅以該刑事判決未載明有「虛設行號」文字,即認定佳音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理由顯有未當。
原一審判決以「…三、…(二)…原告所簽發記名支票亦經兌現存入佳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資金回流之情形…」,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與佳音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應可信實。其理由亦屬不備,即佳音公司之負責人為 徐蓄寧 君,而該存摺記載之負責人為何是 王陳美月 君?其間矛盾之處,原一審判決並無說明其理由,又再審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說明如何與佳音公司交易,且係由再審被告之何人與佳音公司之何人接洽,上開事證皆未查明,如何認定再審被告與佳音公司間之交易屬實,恐有理由不備之虞。
原一審法院引用82年判字第16號判決要旨:「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認定再審被告與佳音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其理為何?實屬不解,又本件係處在審被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罰,亦與前開判決無涉,原一審判決引用82年判字第16號判決,顯屬理由矛盾。
⒋原一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另查有關佳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其他案件,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6688號及91年度訴字第1974號等判決肯認在案,惟原一審判決竟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佳音公司,嗣改名嘉慇公司),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審認為虛設行號在案;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審察前揭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為實質之虛設行號有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31日院信刑土字第0930015926號函),此確定判決,自可合理證明系爭之案關虛設行號確實與再審被告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再審被告另件違章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與本件違章事實完全一樣,同樣取得案關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於92年12月24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從而,上述事由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除引用再審被告在一審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向二審法院所提之答辯狀外,謹再補述答辯如下: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第3項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不合法:
⑴原一審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處:
經查,本案業經一審法院判決,詳為審酌,摘略以:「……三、查原處分機關認原告……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一)……雖徐蓄寧因而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處有期徒刑七月;查該刑事判決雖謂佳音公司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並未認定佳音公司即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原處分機關以檢察署所偵辦之強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佳萬年等五家虛設行號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即認定佳音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營業稅之實質虛設行號,亦屬無據。(二)佳音公司於87年間所開立予原告之四張統一發票,每一筆均有已報繳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此有由佳音公司所用印領取之領款簽收單影本、記名抬頭及記名背書佳音公司之支票影本、該公司所製作之活動節目單影本及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等附卷足憑,且原告所簽發記名支票亦經兌現存入佳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資金回流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佳音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應可信實。四、綜上所述,「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與佳音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況佳音公司是否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被告亦未能盡舉證責任,資以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原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4、915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498、285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4、914元尚有未洽。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之理由完備,再審原告自應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及273條規定,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⑵一審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地引述
一審判決內容,誤導為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以為其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之理由二中斷章取義地簡述:「……原審判決……三、查原處分機關認原告……取得……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逃漏營業稅,其論定事實,……認事用法,固非無據,……卻又稱……三、……(一)……查該刑事判決雖謂佳音公司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並未認定佳音公司即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原處分機關以……認定佳音公司係……實質虛設行號,亦屬無據。」並稱一審判決之論點顯屬矛盾.
..。」云云,資多爭議。其係再審原告僅斷章取義原審判決,而誤導一審判決之原意旨。
一審判決之理由三中,首先說明的是再審原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據,認定再審被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雖非無據。但經一審法院審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惟揆諸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1號刑事判決書,……查該刑事判決雖謂佳音公司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並未認定佳音公司即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原處分機關以檢察署所偵辦之強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佳萬年等五家虛設行號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即認定佳音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營業稅之實質虛設行號,亦屬無據。」故,一審判決所稱『雖非無據』在先,並非代表原審法院已認同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之查核結果,僅是轉載上訴機關於訴願決定書及91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715620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之核課論據而而,且一審判決書於『雖非無據』之後,緊接著說「惟查:(一)……亦屬無據。」顯見,一審判決並無論點顯屬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僅依檢察署之各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據,來認定再審被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行使職權調查,故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僅依未載明該刑事判決有「虛設行號」文字,即認定佳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而認為再審原告之理由顯有未當」,及以「佳音公司縱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在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尚未能謂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為由,來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而作成之判決。由此可知,原一審之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不合法,二審法院自當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又以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及273條規定,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⒋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主義」,並推卸其職權調查之責: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43條規定,再審原告(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再審被告已於行政程序(復查階段)中,即自行提出證據外,向再審原告(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若再審原告(稽徵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再審被告。惟,本案顯然再審原告(稽徵機關)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將再審被告已於行政程序(復查階段)中所提案關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影本、支票影本、活動節目單影本、活動時所拍攝照片影本等原始交易憑證,及支票經現存入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未曾於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中陳述其調查上述多項證據之結果,而僅是依各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據,來自行臆測「佳音公司既屬一虛進虛銷犯罪集團之一員,自無法從事營業行為」,而不是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來論斷。由此可見,再審原告(稽徵機關)就本案之成立租稅捐之要件事實,自始至終未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且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而再審被告(即納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當再審被告(納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並提出反證動搖再審原告(稽徵機關)之本證時,本案之再審原告(稽徵機關)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說明以鞏固其本證。故,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即為合法判決。再審原告(稽徵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行行政處分,實屬不當,竟將其責妥推予一審法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43條規定,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及273條規定。
⒌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及再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273條規定:
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之理由二(二)中始提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說明如何與佳音公司交易,且係由被上訴人之何人與佳音公司之何人接洽,……。」綜觀訴願答辯狀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再審原告未曾有如上述之主張,僅於本上訴狀中才提及,豈能以此認定原一審判決恐有理由不備之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理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273條規定。
⒍原一審判決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
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之理由三中及再審起訴狀理由四中提及,再審被告有其它案件經判決在案,原一審判決竟漏未斟酌。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6688號及91年度訴字第1974號等判決,上述各該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是僅為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誤以此認定原一審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理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273條規定。
⒎本案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與其於上訴狀之理由大同小異,並無任何新事證,故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逕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
8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正本附原判決卷可稽,足徵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該條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117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於87年4月至6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紙,銷售額計498,28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認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4,915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498,285元處5%罰鍰計24,914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及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及上訴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對上訴審判決聲請再審,非本院管轄範圍,另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僅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審理,先予敘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意旨略為: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查有關佳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其他案件,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6688號及91年度訴字第1974號等判決肯認在案,惟原審判決竟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佳音公司,嗣改名嘉慇公司),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審認為虛設行號在案;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審察前揭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為實質之虛設行號有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31日院信刑土字第0930015926號函),此確定判決,自可合理證明系爭之案關虛設行號確實與再審被告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再審被告另件違章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與本件違章事實完全一樣,同樣取得案關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於92年12月24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從而,上述事由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綜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由,所稱「原審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及第668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19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足知再審原告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具體指摘,僅以非同一案件之他案法官獨立審判所認定之事實,說明原審判決之違失。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均係就「證物」為規定,此之所謂證物,自係指為判決基礎之具體證物而言,例如公司某年度之帳冊、憑證、與事件有直接關聯之文件資料等是,至於法院之判決,除待證事實本身涉及該判決之特定待證事項外,乃法官認事用法之獨立審判心證過程之公文書,未能僅以判決之結論資為證物使用,尚非本件特定具體個案之待證事項本身之直接主要證物,僅能視之為參酌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亦即,本件有關法院他案之判決固可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尚非係認定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仍應以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為心證核心,並以之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有無。
㈡次查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證據未詳予
究明及審查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有其92年8月14日上訴補充理由一份附最高行政法院92簡上字第245號卷宗足佐,惟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而確定。而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本須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審判獨立之精神所在,因之,法官個人就其所承辦之案件,本其調查證據所得,依確信之見解作出判決,當事人若不服,自可依法上訴,但如仍為上訴審所維持者,原則上即可證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㈢再審原告僅以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及第6688號判
決說明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實質證物未經審酌或漏未審酌,依前開第㈠項說明難謂各法院間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形成之心證所製作之判決,即可逕謂為未經審酌或漏未審酌之證物,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引用之上開判決,遽充推翻原審判決之直接證據,尚有未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規定之證物,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在內)。
㈣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原處分(91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6936500號)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3項載明引用之證據為:⑴刑事案件移送書(89年1月7日北市稽核申字第8900035800號、87年11月2日北縣稅聯字第435482號及88年10月2日北縣稅聯字第129275號)、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7548號不起訴處分書、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882號卷宗足徵,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確實就該案被告涉及虛設行號為不實交易之違法事證予以具體指明,僅泛稱有上開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可證,至於該案被告違反之具體事證為何,並未據以載明,原審判決因而在其判決理由欄第4項載明:「...況佳音公司是否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被告亦未能盡舉證責任,資以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原復查決定既未就再審被告之違章具體事證予以揭明,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據以撤銷,即無不合,復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足知原審判決基礎難謂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