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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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
甲○○男37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19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 張明峰 於民國91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綽號「 小宏 」友人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明峰離去,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0公里處,因張明峰在車上辱罵乙○○,乙○○心有不滿,乃將前揭小客車停在該路段之路肩上,並以電話聯絡甲○○駕車前來搭載其離開,俟甲○○到達後,乙○○及甲○○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停放路段為高速公路,往來車輛均以8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進,且該路段為一彎道,行經此一路段路肩彎路前,車輛駕駛人直視無法察覺此一路段路肩之路況,乙○○與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駕乘甲○○駛來之車離去,不顧張明峰無法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已睡在駕駛座上,逕將前揭營業小客車棄置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堵塞路肩,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利用該路肩行駛之駕駛人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張明峰、 洪國欽 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放置於前揭高速公路之路肩上,惟被告乙○○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妨礙交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案之營業小客車非其所駕駛,其僅是事後到現場載乙○○離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將汽車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該路段尚有4線車道及1線加速車道,路面相當寬廣等情,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截斷或杜絕該路段車行之往來,顯與「擁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擁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停放車輛之路段為一彎道,行經此一路
段路肩彎路前,車輛駕駛人直視無法察覺此一路段路肩之路況,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以8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進,足使利用該路肩行駛之駕駛人生往來之危險。惟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則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揆諸上開規範之意旨,足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若能與前方始現之路況保持上開安全距離,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由本件被告二人停放汽車之位置往南(即往車輛後方)前進14
2.3公尺,在路肩即無法看見該部汽車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4張附卷可參,職是,行駛該路段路肩之車輛與被告二人停車處間之距離若小於142.3公尺即能察覺有車輛停放於該處,易言之,汽車駕駛人至少尚有142公尺之反應距離,按上開高速公路安全車距之換算方式,已足使時速284公里之小型車或時速16
2公里之大型車有充分之反應時間閃避,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停車之路段最高速限僅為100公里,由此觀之,一般汽車駕駛人若依通常之注意義務,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上開速限規定行車,均能輕易發現被告二人停放之車輛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二人將車輛停放路肩之行為,顯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峰及查獲張明峰之警員洪國欽,待證事項為張明峰有無駕駛移動過上開營業小客車,及洪國欽查獲張明峰之地點,惟張明峰並未駕駛移動過上開營業小客車乙情,業經本院於9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張明峰公共危險案件中調查甚詳,而洪國欽查獲張明峰之地點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證明,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上開二名證人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