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3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原審主文記載為甲○○過失傷害人,應更正為甲○○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雖以伊行經該路口時,已有二輛車停於該處禮讓伊先行,伊慢速通過,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伊無法避免碰撞,且伊現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以予緩刑為上訴意旨。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駕駛CY─三0四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告訴人乙○○騎乘PDT─一四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忠二路方向直行,雙方於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法院後街及忠二路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車輛屬左方車,告訴人車輛屬右方車一節,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紙在卷足稽,則揆諸前開交通規則,被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本應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縱被告所述當時另有二車停於該路口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然被告既未享有優先路權,自不能該二車個別之禮讓行為,即認當時行經該處之右方車均會禮讓被告先行,被告自應確認尚無其餘右方車欲通過該路口,始可前行,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伊認為右方二摩托車等伊,伊就直接通過路口,告訴人就直接撞過來,可能伊之視線被幼稚園之圍牆擋住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經過事故路口時,旁邊有一圍牆,故伊無法看到對方來車,伊看到有二車停於路口讓伊先行,伊便慢慢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行經前開路口,並未確認其右方是否尚有告訴人車輛欲通行,僅因路口另有他車禮讓伊先行,即逕行通過,被告確有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一節,堪以認定。原審論罪量刑無違失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致人受傷,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