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94年度 高雄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己○○、庚○○皆為高雄縣議員選舉之選民,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壬○○(為乙○○之妻)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壬○○2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丙○○為順利連任高雄縣縣議員,竟與壬○○、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先由壬○○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所兼競選總部處,由丙○○交付壬○○以報紙包裹之選舉賄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2人並談妥以每票500元之方式賄選後,壬○○及乙○○即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乙○○騎乘機車附載壬○○,至高雄
縣○○鄉○○村○○路1之1號有投票權人庚○○住處,庚○○基於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乙○○交付之丙○○選舉賄款2,500元,共計5票,乙○○及壬○○並囑庚○○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庚○○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壬○○並囑咐庚○○將其中2,000元代為轉交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每人各500元,庚○○即與壬○○、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庚○○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㈡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己○○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壬○○住處,己○○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交付之丙○○選舉賄款3,500元,共計7票,並囑己○○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己○○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乙○○並囑咐己○○將其中3,000元代為轉交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林正寶林正忠 及其2人之家人,共計6人,每人各500元,己○○即與壬○○、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己○○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人之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㈢於94年11月間某日,壬○○至高雄縣○○鄉○○村○○路22
之5號丁○○(另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丙○○選舉賄款2,500元予丁○○,共計5票,囑付丁○○代為轉交付予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22之2號之有投票權人 余勝福 、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22之3號之有投票權人 余勝賢 及其家人,共計5人,每人各500元,丁○○即與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丁○○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余勝福、余勝賢及其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㈣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至高雄縣○○鄉○○路12之2號 李甪 住處,代為轉交丙○○之選舉賄款4,500元,共計9票予有投票權人李甪(起訴書誤載為 李用 ,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並囑李甪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李甪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並囑託李甪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李賢仁李進貴 及其2人之家人,共計8人,每人各500元,李甪即與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李甪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死亡。
㈤94年10、11月間某日,壬○○分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轉交丙○○之選舉賄款每人500元予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有投票權人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號職權不起訴)及設籍於高雄縣○○鄉○○路25之1號有投票權人辛○○○(未經起訴),請其2人投票時支持丙○○,經甲○○、辛○○○分別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
二、嗣於94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乙○○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長吳守仁住處執行搜索訊息後,因恐事跡敗露,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予壬○○,告知壬○○檢察官在吳守仁處搜索,囑曾女趕快將賄選筆記本等物藏妥,壬○○遂將賄選筆記本藏放在住處車棚內,嗣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至乙○○位於高雄縣○○鄉○○鄉○○村○○路○○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時,在車棚及廚房,分別查扣壬○○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筆記本1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號所示之物,及乙○○所有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另於94年11月23日15時許,經壬○○之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壬○○尚未發畢之丙○○預備賄款現金6,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壬○○在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壬○○調查站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身分係屬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辦另案被告林榮宗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內容,於94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指揮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證人乙○○、壬○○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筆記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壬○○到案說明,並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發交調查站詢問,是證人壬○○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原因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壬○○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較可信性,且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是證人壬○○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壬○○在調查過程中受調查人員誘導、利誘等不正訊問,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顯屬無據。
㈡關於記載不符部分:
經本院勘驗壬○○94年11月21日16時52分50秒起至17時5分10秒止,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並無筆錄所載:「問: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丙○○是否曾經要求你幫其向選民買票?答:有的」之問答(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400001298號卷【下稱警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筆錄記載既與錄音結果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陳稱壬○○在偵查過程中受到檢察官誘導、利誘之不當訊問,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等語,惟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訊問證人壬○○時,雖曾告知壬○○倘其承認犯行,將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稽(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下稱選偵66號卷】第10頁),而壬○○於該次訊問時,亦就其如何向被告丙○○收受賄款,再交付予被告庚○○、己○○、丁○○及選民李甪之過程等,詳為證述,惟證人壬○○在此之前即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曾經多次就上開情節而為陳述,分別在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2日、23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陳述時,顯見證人壬○○94年11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所為陳述,並非因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利誘,況且檢察官向壬○○表示倘承認犯行即為緩起訴處分,乃係就法律規定及其預定處置方式之告知,難認係不正之誘導,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本件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庚○○、丁○○、另案被告林榮宗及證人壬○○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影本3份及測謊程序說明在案可按(選偵66號卷第27、23、69、74頁、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45號卷】第153、154頁),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庚○○、丁○○、另案被告林榮宗及證人壬○○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 安治國 曾於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6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份(選偵66號卷第78頁)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並有上開測謊程序說明
1份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庚○○、丁○○、另案被告林榮宗、證人壬○○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4份(選偵66號卷第24、28、71、75頁)、測謊程序說明1份附卷足據,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亦有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按卷附監聽譯文、壬○○之筆記本1本、高雄縣第15屆縣長、第16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鳥松鄉大村第481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為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知悉壬○○是社區理事長,乙○○是仁美村幹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則均不否 認渠 等為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選民,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不否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經營雜貨店,且認識壬○○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請壬○○或乙○○去幫我送錢給選民賄選,94年10月間壬○○沒有去我競選總部,我也沒有拿東西給她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拿到壬○○給我的任何現金,而且設籍在大竹路8巷8號者共有20餘人,並非只有7人。我在選前去壬○○住處,是告訴她我無法參加運動會,不是去拿賄款云云;被告庚○○辯稱:壬○○及乙○○都沒有拿錢給我,他們只有去我家通知我去換社區定期存單,因為我是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他們是通知我94年10月28日2點去鳥松農會換單云云;被告丁○○辯稱:94年11月間壬○○沒有去我家,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係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
次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及被告庚○○、己○○、案外人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李甪、李賢仁、李進貴、辛○○○、甲○○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丙○○、庚○○、己○○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乙○○94年11月21日於調查站之證述(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57、260、262頁)、證人辛○○○、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00、305頁)相符,復有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1份(原審卷第66至125頁)在卷可稽,堪足採信。
㈡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壬○○,委其向不特
定人賄選後,壬○○即根據其整理繕寫之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內該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筆記本,以每票500元代價,向選民即被告庚○○、己○○及選民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李甪、李賢仁、李進貴、辛○○○、甲○○等人買票,並囑渠等支持被告丙○○,被告庚○○等人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壬○○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證述:大約在10月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高雄縣議員丙○○曾來找我,要我在此次縣議員選舉時幫他買票,我答應他後,即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並在各人姓名前註記「正」字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隔幾天後,我本人就到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所向其拿取約3萬元(詳記金額我已忘記)的賄款,依照我前開製作的名冊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村民庚○○、己○○、林正寶、 林正宗 、李賢仁、李甪、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辛○○○、甲○○等人買票,並要他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94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結證:
筆記本上以螢光筆畫的是我發過賄款的,一票買500元,我就向買票的人說那是議員的、(選偵45號卷第17頁正反面)、94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丙○○在競選總部拿錢給我買票,我幫丙○○買票的部分確實是筆記本上螢光筆畫的部分,總共已發了14,000元,剩6,000在我袋子裡(選偵45號卷第73、74頁)、94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結證:94年10月份丙○○親自在他競選總部兼住處拿大約20,000元給我,錢是用報紙包起來(選偵66號卷第10頁)各等語在卷;證人乙○○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人家說丙○○在買票,我知道我太太(指壬○○)有買票動作等語(選偵45號卷第77頁);此外,復有壬○○製作記載姓名及「正」字標記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佐,及影印自該筆記本而有劃有螢光筆記號之筆記本影本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而該螢光筆記號係壬○○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調查員子○○當場根據壬○○之指認,而分別在庚○○、己○○、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甪、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辛○○○、甲○○姓名上,以螢光筆劃線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壬○○上開筆錄之調查員子○○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8頁);再者,證人壬○○於94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尚有6,000元尚未交付予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偕同檢察官前往壬○○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案現金6,000元,復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附於選偵45號卷第74頁及第79頁),是被告丙○○確有交付壬○○賄款約2、3萬元,委其以每票
500元代價行賄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又被告庚○○、己○○、丁○○及選民李甪、辛○○○、甲
○○如何於上開時、地,收受壬○○及乙○○交付被告丙○○賄款,及除被告丁○○外,餘均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暨被告庚○○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家人、被告己○○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其弟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人之家人、被告丁○○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小叔余勝福、余勝賢及其家人、案外人李甪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其子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壬○○及乙○○證述明確,渠等證詞如下:
⒈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騎機車搭載壬○○前往高雄縣○
○鄉○○村○○路1之1號被告庚○○住處,按其戶籍5名投票數,由乙○○交付2,500元給被告庚○○,囑其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選偵字第45號第94-95頁),核與證人乙○○證陳:是壬○○叫伊把錢交給庚○○,且伊知道那是賄款等語相符(選偵45號卷第98頁)。
⒉被告己○○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壬○○住處,收取事前按與其有親屬關係之投票數7人計算,由壬○○囑託乙○○轉交3,500元予被告己○○,並囑付被告己○○轉交予林正寶、己○○及其2人之家人,請 託渠 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等情,復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選偵45號卷第95頁,)且與證人乙○○證述:那天己○○說要來找壬○○,壬○○可能事先有跟己○○講要交給何人,壬○○交代我桌上的錢交給己○○,我就拿給己○○之詞契合(選偵45號卷第98頁)。
⒊壬○○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丁○○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處經營之雜貨店,親自將被告丙○○之賄款共計2,500元,交予被告丁○○囑其轉交予余勝賢、余勝福及其家人,並請託渠等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丙○○等情,復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選偵45號卷第95頁)。
⒋壬○○交付李甪被告丙○○賄款之過程,業證證人壬○○證
稱:我交給李甪被告丙○○的賄款,是我託一個不知名的人轉交給他,大約是10月份,地點在李甪的家,我交給李甪被告丙○○的賄款是4,500元,並請李甪轉交給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要他們支持被告丙○○等詞(選偵45號卷第95頁)。
⒌至於壬○○確有行賄辛○○○、甲○○等情,業據證人壬○
○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證稱: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答應被告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買票後,隔幾天就開始按照我製作的名冊,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村民辛○○○、甲○○買票,要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警卷第5頁)、同日在偵查中結證:螢光筆劃好的是我發過的(選偵45號卷第16頁)、94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證述:我幫丙○○買票部分確實是螢光筆劃的部分(選偵45號卷第74頁)各等語在卷。
此外,復有上開筆記本扣案可佐及劃有螢光筆記號之筆記本影本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庚○○、己○○及選民李甪、辛○○○、甲○○確有收受壬○○及乙○○交付之被告丙○○選舉賄款,及被告庚○○有代其家人、被告己○○有代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人之家人、被告丁○○有代余勝福、余勝賢及及家人、及選民李甪有代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收受被告丙○○之賄款,並允諾轉交,及約其等投票予被告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庚○○雖代其家人、被告己○○雖代林正寶、林正忠及
其2人之家人、被告丁○○雖代余勝福、余勝賢及其家人、及選民李甪雖代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收受被告丙○○之賄款,並允諾轉交,及約其等投票予被告丙○○,如上所述, 惟渠 等均未及轉交賄款予家人並約其等投票予被告丙○○一情,業據被告庚○○、己○○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子 林進泰 、被告庚○○之媳婦潘欣吟、證人即被告己○○之弟林正寶、林正忠、證人即被告丁○○之小叔余勝賢、余勝福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51、255、257、260、262頁),則被告庚○○、己○○及丁○○尚未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辯稱壬○○及乙○○係受羈押壓力及檢察官應允為緩
起訴之利誘,始對於被告4人為不實指訴云云;且證人壬○○及乙○○自原審起亦開始翻異前詞,改證稱:渠等沒有幫丙○○賄選,也未曾交過丙○○之賄款予己○○、庚○○、丁○○、選民李甪、辛○○○、甲○○等人云云,證人壬○○證稱:被告丙○○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要我幫忙買票,我在調查站說有送錢給筆記本上劃螢光筆的人,是因為我想回家,自己編撰的,在偵查中承認幫丙○○行賄,是因為檢察官說講完就讓我回家;因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扣案之筆記本是記載旅遊之名單,不是行賄名單,我並未交賄款給庚○○、己○○、丁○○、李甪、辛○○○及甲○○云云;證人乙○○則證稱:我從未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提到幫被告丙○○賄選,我只有說我太太在作社區理事長,都會有一些人來找;我曾載壬○○到庚○○住處,當時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換定存單;而己○○到我家來,是要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社區活動嘉年華之事,我是公務員不可能從事賄選云云。惟查:
⒈證人壬○○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開始接受訊問
,嗣於當日下午6時5分許,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於該日晚間10時25分許訊問完畢,並於該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而於翌日凌晨2時46分許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有該日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足憑,因認證人壬○○上開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尚未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亦未經收押,是倘壬○○未經被告丙○○委請賄選,當無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一時無法回家之預見可能性,亦當無虛構該等事實之動機。是證人壬○○所辯在調查站時,因一心想回家而捏造事實云云,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壬○○在歷經5次(分別為94年11月21日14時50分起
至22時25分止在調查站、同日23時15分在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3日10時56分在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5日15時30分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同日17時41分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之偵訊過程中,除了94年11月21日23時15分在高雄地檢署證述時,曾經一度否認扣案之筆記本為行賄名單,隨後又馬上改稱筆記本上劃螢光筆記號是我發過錢的外,其他4次就壬○○如何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再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及其2人之家人、選民李甪、辛○○○、甲○○,及如何囑付被告庚○○轉交賄款予其家人、囑付被告己○○轉交賄款予投票權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
2人之家人、囑付被告丁○○轉交賄款予投票權人余勝福、 余勝連 及其家人等情,均始終證述如一,而且就其如何取得賄款,如何交付賄款過程及時間、地點等細節,均一一具體詳述,衡情倘證人壬○○係憑空杜撰,而未親身經歷此事實,其豈能就行賄過程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參以其所述又適與證人乙○○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相符,益見證人壬○○於本院所述:我在調查站所述純屬虛構云云,難予採信。
⒊再者,證人壬○○雖辯稱:因為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所以扣案之筆記本是記載旅遊之名單,不是行賄名單云云,惟查:該筆記上之姓名及「正」字標記,係表示該戶全部年滿18歲之人數,不包括小孩子等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而且觀諸該筆記本之記載,其上所載被告庚○○、己○○、及林正寶(己○○之弟)、林正忠(己○○之弟)、李賢仁(李甪之子)、李甪、李進貴(李甪之子)、余勝賢(丁○○之小叔)、辛○○○、甲○○,及本院按照扣案之筆記本隨意挑選傳喚之癸○○、戊○○處所登載之「正」字標記,俱與渠等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己○○、證人辛○○○、甲○○、癸○○、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0、
305、307、308頁)相符,復有高雄縣選舉人名冊及證人壬○○之筆記本可考,衡情倘該筆記本係為調查旅遊人數而製作,豈有僅記載每戶年滿18歲之人數,而獨缺未滿18歲之人,若謂該等未滿18歲之無投票權人皆無參加社區協會旅遊之意願,亦未免過於巧合。況證人辛○○○、甲○○及經本院自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名單中隨意挑選傳喚之證人癸○○、戊○○均於本院分別證述:「(壬○○有無邀你去遊覽?)沒有」、「(壬○○有無邀你去遊覽過?)他們知道我現在身體不好,沒有人會邀我」、「(你有無參加過社區活動?沒有。」「你有參加他(指壬○○)辦的社區活動?沒有」(本院卷第303、306、309、308頁)等語,而渠等在證人壬○○處經查扣之筆記本上竟經劃有正字標記,足徵證人壬○○所辯該筆記本係伊用以統計參加旅遊活動人數云云,非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前詞,證稱其於偵訊
時並未提及幫被告丙○○賄選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確曾證稱其知悉壬○○為丙○○賄選,及由乙○○交付賄款予庚○○、己○○,已如上述,而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責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罰則不可謂輕,證人乙○○現職為高雄縣鳥松鄉村幹事,負責宣導反賄選工作,此為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3頁),依其職位及社會地位、智識、經驗,應知一旦陳述壬○○為丙○○行賄,及乙○○本身有交付賄款予庚○○、己○○行賄之事實,將構陷自己及其配偶壬○○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亦將陷被告丙○○、庚○○、己○○入罪,而乙○○與渠等又無任何恩怨,是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乙○○豈有故意乖違事實,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院證稱其不知壬○○幫被告丙○○賄選,及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⒌至於檢察官雖先後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允諾證人壬
○○及乙○○倘承認犯行,即為緩起訴處分(選偵66號卷第10頁、選偵45卷第113頁),惟此乃係檢察官就法律規定及其處理方式之告知,難認係不正之誘導;況且證人壬○○、乙○○在上開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處分前之調查及偵查中,即已證述有行賄之事實,如上所述,顯見渠等並非因檢察官之告知,始開始為行賄之證述,是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及乙○○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誘導,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壬○○及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4人之詞,難予採信。
㈥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依94年11月21日20時26分乙○○與壬○○
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壬○○及乙○○之證述,顯然乙○○撥打電話予壬○○之目的,係乙○○要求壬○○將另位縣議員候選人 吳文耀 之競選文宣收藏好,可證壬○○、乙○○係吳文耀之助選員,故壬○○、乙○○不可能為被告丙○○賄選等語。對於乙○○、壬○○於上開時間通話譯文記載:「壬○○:你好。乙○○:現在先不要用,檢察官在秀阿那邊,先去收好」(警卷第7頁),其中所謂「先去收好」係指何物,證人壬○○固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於本院證稱:我先生係叫我把吳文耀之宣傳品便條紙及原子筆收藏好等語(警卷第4頁、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惟此與證人乙○○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本院所述:我得知檢察官在仁美地區搜索後,因我外出之前,壬○○在製作社區人員旅遊名冊,我怕引起困擾,所以打電話給她叫她不要作等語不符(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3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壬○○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於本院亦證稱:
當時除了收藏吳文耀之宣傳品外,尚一起將扣案之筆記本藏放在住處車棚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而且當天另有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丙○○之宣傳單
1本,顯見壬○○亦有為被告丙○○助選,是縱認壬○○接獲乙○○電話後,亦有藏匿吳文耀之宣傳品,亦難以此遽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壬○○在筆記本上所載「余勝福大竹路22之2號」前面記
載之「正」字數目「1」,雖與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所為大竹路22之2號投票權人共3人之記載不符(原審卷第90頁),惟筆記本上之資料係壬○○抄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之高雄縣鳥松鄉黨員名冊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鳥松支會會員名冊,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而現代社會人口流動快速,戶籍異動頻繁,是證人壬○○既僅憑上開資料製作筆記本,而非根據最新之戶籍資料而為製作,自難免與實際投票權人有不符之情形,況且除此之外,該筆記本上記載之投票權人均與上開選舉人名冊相符,如上所述,自難僅憑筆記本上關於余勝福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記載與上開選舉人名冊不符,即認該筆記本非壬○○製作供行賄所用。
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壬○○就被告丙○○如何交付選舉賄款予壬○○一事,雖先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如下:⒈94年11月21日調查站證稱:94年10月間,我本人到丙○○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所向其拿取約30,000元的賄款(警卷第5頁);⒉同日在高雄地檢署證述
:我10月去丙○○的服務處,他不在,他好像把錢放在一個服務處阿伯,因為阿伯問我可為他拉幾票,我說不多,阿伯就拿約30,000元給我(選偵45號卷第17頁);⒊94年11月22日在高雄地檢署供稱:94年10月份,我到丙○○住家及競選總部,那天有幾位老人家,其中一個問我要幹嘛,他跟我說丙○○不在家,我就說我要幫丙○○,然後他就拿錢給我,不知道是我拿丟了還是怎樣,共拿了不到30,000元(選偵45卷第54頁);⒋94年11月23日在高雄地檢
署證述:94年10月份我與大竹區理事長去丙○○競選總部,有一個老人不知與丙○○何關係,他就拿一包報紙包東西給我,他說這個東西不知是否要給你的,丙○○也沒跟我交代,那個老人說好像有錢,他叫我回去再問丙○○,那老人說如果遇到一些老人家請他們支持丙○○。(被告陷入沉思)是丙○○自己拿給我的,他很誠意的說他很照顧老人家,他說不選舉他也很照顧老人,其實是丙○○94年10月在競選總部拿錢我的,他說那些老人走路也要給他們溫飽,他拿錢給我時,也請我轉告那些老人支持他(選偵45號卷第73頁);⒌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看守所結證:
丙○○拿錢給我是94年10月在他競選總部兼住處,錢大概是20,000元,錢是丙○○親自拿給我的,錢是用報紙包起來,丙○○說要給老人喝白開水(選偵66號卷第10頁);⒍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看守所證稱:丙○○於94年10月在他競選總部拿20,000元給我,是丙○○親自拿給我的,他用報紙包著,說要給老人家一些水喝,請他們支持(選偵45號卷第101頁)各等語,所述如何取得賄款及賄款金額雖略有不同,惟其明確證述被告丙○○交付賄款之情節則大致相符,且證人壬○○為上揭證述時,已距其指稱被告丙○○交付賄款時間即94年10月約1個月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此觀其第一次在調查站時即陳稱:我本人向丙○○拿取約30,000元賄款,詳細金額我已忘記一語(警卷第5頁)可證,自難僅因其就被告丙○○交付之賄款金額為上開不一之陳述,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又壬○○雖曾證述被告丙○○之賄款是由其競選總部之一位老人所交付,惟觀其上開證述如何向老人拿取賄款之情節,顯然壬○○與該老人並不相識,也不知該老人身分,該老人也不知壬○○前去之目的,還問壬○○前來作何,甚至連賄款金額都未事先談妥,而係阿伯問壬○○可拉幾票後,該老人才當場交付賄款予壬○○,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而且壬○○每次提及如何向老人拿取賄款之過程,又均不相同,而證述向被告丙○○拿取賄款之情節則為一致,因認以壬○○證述由被告丙○○親自交付賄款予壬○○一語,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透過壬○○、乙○○對於被告庚○○、己○○、李甪、辛○○○、甲○○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且囑付被告庚○○、己○○、丁○○代轉丙○○賄款予家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
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五》),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其基於當選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之同一目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己○○、庚○○、選民李甪、辛○○○、甲○○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庚○○之家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人之家人、余勝賢、余勝福及其2人之家人、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人之家人預備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罪及預備交付賄賂一罪。又起訴書指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丙○○與壬○○、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庚○○及丁○○部分⒉核被告己○○、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等本人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庚○○、丁○○向壬○○及乙○○收受其家人賄款後,均未及交付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庚○○及丁○○,就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分別與壬○○、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己○○以一行為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壬○○有向林榮宗收受賄款(理由詳如述),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己○○及選民李甪收受壬○○交付之林榮宗賄款,及被告庚○○轉交林榮宗賄款予其家人,被告己○○轉交林榮宗賄款予其家屬林正寶等6人及李甪之家人,尚有未洽;㈡壬○○係交付被告丙○○之賄款2,500元予丁○○,囑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余勝福、余勝賢等4人,而非向被告丁○○行賄,是原判決認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有違誤;㈢又壬○○並未證述其交付被告丙○○賄款予辛○○○之時間、地點,原判決以壬○○就其交付林榮宗賄款予辛○○○之陳述,據為認定被告丙○○與壬○○共同行賄辛○○○之時間、地點,亦有未合;㈣又依壬○○之證述,其係委託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之賄款予被告己○○之弟林正寶、林正忠及其家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壬○○囑付被告己○○將賄款6,000元交付予家屬林正寶等6人,但理由欄內又說明被告己○○設籍之戶籍內有其子 林燈煙 、媳婦 蔡麗華 、女兒 林欣慧 及女婿 潘元城 、另其子 林燈任 及媳婦 戴慧玲 設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7之2號,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可議;㈤原判決就被告庚○○、己○○、丁○○收受被告壬○○、乙○○所交付應轉交予家人之丙○○選舉賄款部分,認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㈥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6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丙○○應成立連續犯,容有違誤。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選舉是否得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其鉅,而賄選為敗壞選舉風氣之主要根源,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被告丙○○之投票行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復又破壞選舉公平,固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己○○、庚○○收取賄賂,及渠等與被告丁○○預備交付賄款予其家人,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仍收取及同意轉交賄款,行為實屬不該,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另並斟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庚○○、丁○○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丁○○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己○○、庚○○、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就被告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己○○、庚○○及丁○○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關於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屬之)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屬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沒收部分:⒈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6,0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筆記本1本,為壬○○所有供犯本案行賄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沒收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庚○○、己○○及丁○○所收受之2,000元、3,500元賄賂現金,則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所收受預備交付之2,500元賄賂現金,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乙○○所有
外,其餘之物均為壬○○所有,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係壬○○辦理國民黨90年度黨員重新登記登記所需之資料;附表編號三係因壬○○聯絡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鳥松支會會員之資料;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之宣傳單,係候選人拜票時放置在壬○○住處;附表編號七之名冊係壬○○辦理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各項活動之統計參加人員及人數之統計資料;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壬○○自己購買欲參加選舉造勢活動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別人放在壬○○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乙○○所有用來聯絡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公務之用等情,據證人壬○○及乙○○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是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丙○○、壬○○或乙○○賄選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林榮宗(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為順利連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竟透過壬○○、乙○○共同與被告己○○、庚○○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1月間,壬○○與林榮宗取得聯繫,林榮宗請其拜託選民支持後,至高雄縣鳥松鄉林榮宗競選總部,由該競選總部某成年女性處當場交付壬○○選舉賄款2萬8,000元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11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1之1號選民
庚○○住處,由乙○○騎乘機車附載壬○○,由壬○○親自交付上開林榮宗之選舉賄款5,000元予被告庚○○,共計5票(每票1,000元),並委由庚○○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請庚○○及其家人在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㈡於94年11月間,由被告己○○親自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壬○○住處,由壬○○親自轉交林榮宗委託交付之賄款7,000元予被告己○○,共計7票,並委由被告己○○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林正寶、林正忠及上開2人之家人,請己○○、林正寶、林正忠及其3人之家人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㈢於94年11月間,由被告己○○親自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壬○○住處,由壬○○親自將林榮宗之賄款8,00
0元交付被告己○○,共計8票,並委由被告己○○再轉交李甪、李賢仁、李進貴及其3人之家人,請李甪、李賢仁、李進貴及其3人之家人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因認被告庚○○、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壬○○及乙○○之證述、扣案之壬○○抄錄之選舉人筆記本、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紙、壬○○之測謊鑑定、被告庚○○之測謊鑑定報告、另案被告林榮宗之測謊鑑定報告、扣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林榮 宗宣 傳單1本、高雄縣鳥松鄉黨員名冊、婦女會聯合分會鳥松支會會員名冊、鳥松鄉鄰長名冊各1本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罪,並均辯稱:渠等沒有收到林榮宗之選舉賄款,也沒有交付林榮宗之選舉賄款予渠等之家人或友人,亦無要求其家人或友人在上開選舉中支持林榮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壬○○雖曾為下列之證述:⒈94年11月23日調查站時證
稱:我今年11月份去林榮宗競選總部,我拿一票1,000元,(選偵45號卷第82頁);⒉94年11月25日高雄看守所證述:
94年11月在林榮宗競選總部一個女子拿了一包報紙包起來的東西給我,裡面的錢有28,000元,那個女生叫我向選民說要支持林榮宗。(94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⒊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看守所證稱:林榮宗部分是94年11月在競選總部,有一個女的拿28,000元給我,那女的叫我支持林榮宗,林榮宗之前也有叫我向選民拜票支持(選偵45號卷第101頁反面)各等語,惟其亦曾於94年11月21日調查站證稱:林榮宗曾透過他人向我表示要我幫忙買票,但到目前為止,他的賄選款項還沒有交付給我(警卷第5頁反面);同日在高雄地檢署亦結證:我口頭上說要幫林榮宗忙,但他東西(指賄款)沒來,他說如果有那個話,他會過去(選偵45號卷第18頁反面);94年11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證述:林榮宗在94年11月份打電話他要求我幫他買票,我答應他,但是他還沒有拿東西給我(選偵45號卷第73頁),亦即壬○○就林榮宗是否交付賄款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所述相歧,則證人壬○○所述曾向林榮宗競選總部1名女子拿取賄款28,000元,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其就如何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之證述,先在94年11月23日調查站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出去時遇到庚○○,我就拿錢給他,己○○部分如何拿給他,我忘記了(選偵45號卷第82頁);嗣94年11月25日高雄看守所又證述:94年11月我拿林榮宗賄款5,000元到庚○○家,是我先生帶我過去,但錢是我拿的。拿林榮宗錢給己○○是94年11月在我家,錢是7,000元(94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即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庚○○部分,或稱外出時遇到庚○○而交付,或稱與乙○○一起前往被告庚○○住處而交付;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己○○部分,則先證稱忘記如何交付,嗣則改稱是在壬○○住處交賄款予己○○,所述亦相齟齬;而且證人壬○○於本院亦改證稱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均非事實,則僅憑證人壬○○上開不一之陳述,實難遽予認定壬○○曾自林榮宗處拿取賄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庚○○、己○○之事實。
㈡證人乙○○雖於94年11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證述:我承認幫
助賄選,並在己○○前來住處找壬○○時,依照壬○○指示交付桌上現金予己○○,及有次與壬○○外出時,有拿錢給庚○○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7頁反面),但其並未明確證稱所交付之賄款係丙○○或林榮宗之賄款,而且其於同一日亦僅結證:對於我太太幫丙○○賄選,我心裡大概有底之語(同上卷第7頁反面),就壬○○是否為林榮宗賄選一事,則全然未提及,佐以證人乙○○於同一日就交付予庚○○金錢部分,又證稱: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賄款一語(同上卷第7頁反面),則證人乙○○上開證述,究係針對壬○○為丙○○行賄而為陳述,或針對壬○○為林榮宗行賄部分,抑或兼就二者而為陳述,顯不明確,是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尚難佐證證人壬○○上開所為向林榮宗競選總部一名女子拿取賄款,再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陳述之真實性。
㈢至於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經壬○○94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
:林榮宗部分之買票人數與丙○○一樣,我買票係依據名冊(應指筆記本)上劃螢光筆部分,被我劃螢光筆的都有拿到,總共28,000元,並發放完畢云云(選偵45號卷第82頁正反面),而觀諸劃有螢光筆筆記本上記載之「正」字數字,亦確有28人,惟證人壬○○於同日證述時,又證稱:林榮宗部分,沒有丁○○(即委其轉交給余勝福、余勝賢部分)之語(選偵45號卷第82頁),倘依其所述,扣除余勝福之1票,及余勝賢之4票,則證人壬○○所述向林榮宗競選總部之女子拿取28,000元,再依據劃螢光筆名冊發放完畢之語,亦與筆記本螢光筆註記不符,故扣案之筆記本顯亦無法佐證壬○○與林榮宗共同行賄被告庚○○、己○○之事實。另乙○○在94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其目的雖為囑壬○○將賄選筆記本等物收好,而壬○○也確實於接獲電話後,將筆記本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 林榮宗宣 傳背心藏放在住處車棚內,如上所述,惟扣案之筆記本並無法據為對被告己○○、庚○○不利之認定,已如上所述,至於林榮宗之宣傳背心,亦僅得證明壬○○為林榮宗助選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壬○○與林榮宗共同行賄之事實。
㈤本件公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庚○○、丁○○之測謊報
告書,其上雖記載:「一、庚○○稱:這次選舉其未收受壬○○買票的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林榮宗稱:㈠這次選舉其未找壬○○幫其買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壬○○稱:㈠這次選舉其未替林榮宗向選民買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文字,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51810
0號、94年12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400533120號測謊報告書可按(選偵字第66號卷第21頁及第65頁),惟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壬○○有拿取林榮宗賄款之心證,故上開測謊報告乙紙,不得採為被告庚○○、己○○有罪之唯一證據。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已如上述,故亦無法據為對被告庚○○、己○○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庚○○、己○○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惟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庚○○、己○○涉犯上述罪嫌,形成確信之心證,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庚○○、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原審卷第39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由壬○○親自將丙○○之賄款共計2,500元交付丁○○,共計5票,並請丁○○交付余勝賢、余勝福及其2人之家人,請余勝賢、余勝福及其2人之家人投票時支持丙○○」記載,顯僅就被告丁○○受壬○○委託轉交賄款予余勝賢、余勝福及其家人而為起訴,而未起訴被告丁○○本人收受壬○○交付被告丙○○選舉賄款之事實,故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名冊(9頁)│本│1│壬○○│├──┼──────┼───┼──┼─────────┤│二│高雄縣鳥松鄉│本│1│同上│││黨員名冊(3││││││頁)││││├──┼──────┼───┼──┼─────────┤│三│中華民國婦女│本│1│同上│││聯合會鳥松支││││││會員名冊(15││││││頁)││││├──┼──────┼───┼──┼─────────┤│四│高雄縣鳥松鄉│本│1│乙○○│││鄰長名冊(4││││││頁)││││├──┼──────┼───┼──┼─────────┤│五│高雄縣議員候│本│1│壬○○│││選人丙○○宣││││││傳單││││├──┼──────┼───┼──┼─────────┤│六│高雄縣鳥松鄉│本│1│同上│││長候選人林榮││││││宗宣傳單││││├──┼──────┼───┼──┼─────────┤│七│名冊(4頁)│本│1│同上│││││││││││││├──┼──────┼───┼──┼─────────┤│八│高雄縣鳥松鄉│件│3│同上│││鄉長林榮宗宣││││││傳背心││││├──┼──────┼───┼──┼─────────┤│九│白色短袖T恤│件│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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