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郭清寶 律師(即債務人 薛敏雄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即債權人(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執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薛敏雄業於93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因薛敏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為本院86年執字第2377號函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假扣押在案,然債權人迄今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薛敏雄之附表所示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本院以86年民執字第2377號函囑託高雄縣路竹鄉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債權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