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33巷13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92年1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再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458號、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分別於同年9月4日、10月11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時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3巷13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1月4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73巷32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之全部│││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