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96年初,因戊○○介紹購買車行權利車(有使用權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之事,而與車行發生糾紛,嗣向丙○○借款償還始行解決,丁○○因而心有不甘,屢邀戊○○出面處理未果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乙○(本院另行審理)、甲○○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先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丁○○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3巷26號5樓之住處,經丁○○出面誘邀戊○○上車商討解決之道後,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強行駕車搭載丁○○、戊○○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忠誠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接應在此等候之乙○、甲○○,嗣乙○、甲○○即由車後兩側上車而將戊○○挾持在中,其間戊○○雖欲以尿急遁逃,惟遭乙○出言恫嚇稱「你跑就試試看,子彈會比你快」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迄96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丁○○、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乙○、甲○○乃將戊○○強押駛往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租屋處私行拘禁,至96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先行離去,而於私行拘禁戊○○期間,丁○○為求洩恨或由自己或示意乙○多次出手毆打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旁看守,迄9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丁○○又示意乙○逼迫戊○○簽發本票,乙○即以「如果不簽,要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恫嚇戊○○,戊○○心生恐懼,不得已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4萬元之本票2紙,資為賠償,至96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丁○○以欲償還欠款為由電邀丙○○前來其租屋處,丙○○明知戊○○遭丁○○等人私行拘禁,竟仍與丁○○、乙○、甲○○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戊○○遭私行拘禁期間,要求丁○○促戊○○清償債務,丁○○、乙○因而毆打戊○○成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丁○○並強令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明芳 撥打電話要求戊○○之家人備妥款項,嗣於96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甲○○、戊○○返回戊○○上開住處取款,然經戊○○之家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戊○○上開住處前,當場逮捕丁○○、乙○、甲○○、丙○○四人,並分別自乙○、甲○○身上扣得前開面額10萬元、4萬元本票各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甲○
○、丙○○、證人陳明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戊○○、丁○○、乙○、甲○○、丙○○、陳明芳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丁○○聲稱要還伊錢,伊才去到案發現場,嗣後也僅是幫忙載被告等人回去拿錢,伊沒有參與任何犯罪,實際上也不知戊○○被拘禁之情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上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同案被告丁○○與戊○○間之債務糾紛,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乙○、丁○○共同駕車將戊○○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丁○○租屋處私行拘禁,而於途中,戊○○雖欲尿遁離去,惟遭乙○以「你跑就試試看,子彈會比你快」等語恫嚇之,而在私行拘禁期間,戊○○遭丁○○、乙○多次出手毆打成傷,乙○並以「如果不簽,要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恫嚇戊○○,戊○○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10萬元、4萬元之本票2紙,嗣丙○○到場後,因要求丁○○促戊○○清償債務,致使丁○○、乙○再行毆打戊○○成傷,丁○○並令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明芳撥打電話要求戊○○之家人備妥款項,之後則由丙○○駕車搭載丁○○、乙○、甲○○、戊○○等人,自丁○○桃園縣中壢之租屋處返回戊○○住處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8頁至第
190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
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以及證人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紙扣案可稽(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甲○○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經查,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到場之後,有跟被告丁○○要錢,被告丁○○即出手毆打伊,且被告丙○○與伊獨處時,曾說過伊逃跑也沒關係,所以被告丙○○應該知道伊被限制自由,而從中壢回到伊住處途中,是由被告丙○○開車,伊當時被押在座位中間,行動自由仍然受到限制,且被告丙○○也知道是要帶伊回來取款,因為要等被告丁○○拿到錢之後,才能把錢還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
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在伊租屋處,因被告丙○○急著要軋票,為給戊○○一點壓力,伊與乙○即出手毆打戊○○,並要戊○○去聯絡朋友拿錢出來,當時被告丙○○亦未阻擋伊毆打戊○○,嗣後由被告丙○○載伊等來士林拿錢,只要戊○○將錢還伊,伊就可以當場把錢還給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丙○○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到現場有看見戊○○因拖延未聯絡取錢事宜而遭被告丁○○、乙○動手毆打,且伊從現場狀況已知悉被害人戊○○有被限制自由,伊曾勸戊○○要走快走,但戊○○不敢離去,嗣後是由伊開車搭載丁○○、乙○、甲○○、丙○○從中壢回到臺北,當時車上被告丁○○坐副駕駛座,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乙○及甲○○則分別坐在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丙○○既明知戊○○之行動自由業遭限制,仍要求被告丁○○促其還款,致使被害人戊○○遭受毆打亦未阻止,嗣後復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及被害人戊○○前往臺北取款,在車內被害人戊○○仍遭以包夾圍坐之方式限制自由,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所辯俱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雖於私行拘禁戊○○期間,多次出言恫嚇戊○○,並迫其簽立本票2紙,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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