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即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吳文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725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82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4395號、9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卻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下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及尖頭鐵器各1支,撬開位於上開地址前放置之貨櫃屋大門鐵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際,為附近住戶丙○○發現並報警,甲○○打開貨櫃屋大門蒐尋財物時,發現警員到場,旋欲駕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鐵撬、螺絲起子及尖頭鐵器各1支。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3年
9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放置之貨櫃屋附近徘徊行竊一事,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時起床小解,發現25公尺處有1人徘徊現場約十幾分鐘,並以工具敲打貨櫃屋大門之門鎖,伊乃報警處理,該人見警車前來,趕緊上車逃逸,立即為警攔下,當時從頭到尾只見一人出現在現場,而被警方逮捕之人即為偵查庭中之被告等語;而告訴人亦指訴:該貨櫃屋為儲藏財物之用,內有電鑽、腳踏車、中秋禮品、電視、音響及衛浴材料等物,伊被通知到現場時,貨櫃屋大門門鎖已被撬開,兩扇門中之右側大門已被打開等語,另參酌本件由被告車上扣案之前揭工具與照片10幀等物,互相參合印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臻明確,足堪認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當日要從泰武山住處回高雄仁武住處,因迷路方到達案發現場貨櫃屋附近,在該貨櫃屋附近小便及抽煙後,隨即離開,並未使用兇器毀壞貨櫃屋門鎖,亦未進入貨櫃屋內搜尋財物等語。是以本案所應審酌者為:1.被告是否為攜帶工具破壞門鎖之人;
2.被告是否已為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犯行。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兇器經本院持至現場,就本案貨櫃屋上另一相同材質之門鎖測試之結果,雖無法破壞該門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被告經警逮捕時,前座尚有其他工具未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 黃明俊 結證明確,另證人丙○○並證稱:被告在現場走來走去約十幾分鐘,並以工具敲打貨櫃屋大門之門鎖,後來聽到門鎖環扣斷掉的聲音,伊乃報警處理,該人見警車前來,趕緊上車逃逸,隨後立即為警攔下,當時從頭到尾只見被告一人出現在現場,被警方逮捕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再被告既自承經常往來於泰武山及高雄仁武住家,則其就該二地點之行車路線應知之甚詳,高雄縣仁武鄉係位於泰武山之西北方,本案現場則位於泰武山之西南方(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4年4月27日函附之泰武山至高雄縣○○鄉○○○道行車路線圖二紙在卷可證),熟悉泰武山及高雄仁武住家之被告衡情當無迷路至相反方向之理。是被告確實有以不詳之工具(是否為足以傷人之兇器無法判定)破壞本案貨櫃屋之門鎖,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已進入貨櫃屋內搜尋財物部分,證人丙○○證稱:並未見到被告進入屋內;被害人乙○○復陳稱,不能確定貨櫃屋內物品是否被搬動過;另查貨櫃屋內置有5箱柚子、2部腳踏車、2堆鐵製摺疊座椅、至少3張木製椅
子、1摺疊式木桌、2個放有新手機之手提袋、裝有立扇之紙箱至少3個、1台電視及電視桌等物,其中5箱柚子置於較近門口處,其餘物品均至於貨櫃屋內,且所有物品均分類整齊放置,秩序井然,並無遭翻箱倒櫃之凌亂痕跡,有警卷所附之貨櫃屋內現場照片2張可證,堪信被告確實未有進入貨櫃屋內搜尋財物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
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著有明文,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7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均採相同意見)。本案被告僅為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之加重竊盜要件行為,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之見解,仍不能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未遂論,應可認定。
(四)再我國刑法係採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行為其憲法所賦予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僅以被告迷路等辯詞有瑕疵或有違常情,為推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陳述雖與事理有違,為檢察官既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實行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已盡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證人丙○○、乙○○之指述而已,而該2證人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有「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述犯行係與真實相符,本院自難單憑該2證人無法確信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加重竊盜未遂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究屬何種階段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退併案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於93年7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40之2號美美檳榔攤行竊等語,被告此部份之犯行雖經證人 黃秀婷 證述明確,然本案被告既為無罪,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