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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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建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建嘉與 劉秋梅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 林玉生 住處(下稱林玉生住處),由陳建嘉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攜帶到林玉生住處、劉秋梅與林玉生議價之分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林玉生,嗣陳建嘉分得21,000元、劉秋梅分得1,000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嘉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
公克至林玉生住處,由劉秋梅與林玉生議價後,以22,000元價格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玉生,嗣被告自劉秋梅處取得2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他卷41-45頁、訴卷二59-67、75-76、79-81、123頁),核與劉秋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3587卷11-17、121-122頁、偵4825卷97-100頁、訴卷○000-000頁)、林玉生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33587卷27-33頁、訴卷○000-0
00、258-268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譯文、林玉生轉帳21,000元至劉秋梅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畫面可稽(偵33587卷41-75頁),故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劉秋梅欠我錢,把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抵押在我那邊,說晚點賣掉再還我錢,所以後來劉秋梅打電話給我,我才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到林玉生住處那邊等語(訴卷二61-65、76頁)。惟劉秋梅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被告債務約1萬初,但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聯絡被告後,被告帶來的,不是我抵押給被告等語(訴卷○000-000頁)。衡諸經驗法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間既值逾2萬餘元,且販賣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非法行為,當然是越隱密越少人知道越好,若甲基安非他命初始即為劉秋梅所有,劉秋梅大可直接出售毒品取得價金,再以價金直接償還被告債務,根本不必冒毒品可能遭被告侵吞、被告不願或無法配合、被告攜毒過程中遭警員查獲、人多嘴雜走漏風聲等風險,以將毒品交給被告保管,等到要出售時才電聯被告配合送毒此迂迴方式販賣毒品。又被告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訴卷一13-38頁),以價值與債務相當之毒品抵債對被告並無不利,若被告真的曾經同意劉秋梅以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則於被告拿到毒品時債務即已結清,從此與劉秋梅兩不相欠,被告何必再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出毒品、來到現場露臉配合劉秋梅販賣毒品。故被告辯稱毒品是劉秋梅抵押給其,劉秋梅再通知其攜帶至林玉生住處販賣等語,顯與常情未合,不可採信。本院因認售予林玉生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來源,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送往林玉生住處,並非劉秋梅先抵押在被告處。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知悉劉秋梅於上開時間要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給林玉生(訴卷二81頁),苟若被告未能自該筆交易中得利,被告豈願配合尚積欠被告債務之劉秋梅,耗時費力並冒途中遭警員查獲而觸犯重罪之風險,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林玉生住處,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與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主觀上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自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關於毒品價金之分配,被告供承其於本案中取得21,000元(訴卷二76頁),劉秋梅則供承其將22,000元均交予被告(偵33587卷14-17頁)。然本案出力與林玉生磋商毒品價格者及聯絡被告攜帶毒品到場者均為劉秋梅,若劉秋梅完全未自此次交易得利,劉秋梅豈會如此積極促成本案交易成功,故劉秋梅至少分得1,000元始符人之常情,本院因認被告供承其在本案交易中取得21,000元之供述應屬可採,並據此認定事實。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秋梅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案(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有期徒刑執行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訴卷一8頁),請法院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本案發生時,前案有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尚未期滿,前案非屬執行完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一17、19、37頁),故檢察官所指前案無從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基礎。又檢察官未於審理再具體主張被告尚有何案構成累犯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案件供被告辯論,本院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有交付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秋梅,劉秋梅旋即賣給林玉生之事實,並於審理中表明知道劉秋梅是要向其借調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之事實,故被告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二87-88頁)。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立法理由為: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故就販賣毒品罪,被告應就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之構成要件均坦承,始合於自白之定義。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固答稱:(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但經過如我上次審理中所述等語(訴卷二123頁)。然被告於112年8月2日審理中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是劉秋梅的,是劉秋梅欠我錢押在我這邊,跟我說等她賣掉再還我錢,我最後雖然有拿到21,000元,但這是劉秋梅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我的行為算不算販賣,如果算的話我承認,我沒有從中牟利,劉秋梅賣掉還我的錢等於她欠我的錢等語(訴卷二75-81頁),可知被告就毒品來源已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且未坦承有與劉秋梅共同販賣之意思,亦未坦承有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
⒊另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是劉秋梅要賣毒品給林玉生,是劉
秋梅自己跟林玉生交易的等語(他卷42、4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僅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乙節為肯定供述,但就販賣乙節均推稱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就是否共同販賣、是否共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等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均未自白。更遑論被告於審理中更一度供稱:我是要跟劉秋梅一起拿冰糖去騙林玉生等語(訴卷一175頁)。是以,被告之歷次供述既未坦承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難認有何使程序早日確定之效果,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交易主導者為劉秋梅,且被告最終願認錯懺悔,非冥頑之人,若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刑,猶為過苛,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被告正值壯年,非難以謀生之人,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毒害同胞,所為十分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提供毒品、取走絕大多數販賣毒品價金之地位,參與程度未較劉秋梅為低,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遭判有期徒刑3年8月(訴卷一16-17頁),猶未記取教訓再為相同行為,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及有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卻為個人私利擴大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增生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隱憂等,行為十分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又取走大部分毒品價金,且於偵審中雖供述販賣毒品部分情節,然對於如何分工、毒品來源、主觀營利意圖等情節多所推諉,尚乏自省,兼衡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含有施用、販賣之多筆毒品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交易中取得21,000元業如前述,且此為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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