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咨儀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被告解彥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解彥庭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馮咨儀無罪。
事實
一、解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王子語 佯稱其為精品店股東,委由王子語代購 愛馬仕 口紅2支、KELLY皮包1只、銀鍊1條,並佯稱同意支付上開精品價格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致王子語陷於錯誤,代為購買上開物品後,於109年9月27日將上開物品分2個包裹,寄送至解彥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包裹收件人分別為解彥庭及不知情之馮咨儀(當時為解彥庭之女友,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嗣因解彥庭未支付上開款項,王子語始知受騙。
二、解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馮咨儀(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在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 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因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亦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子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解彥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語、簡欣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76頁),復有王子語與被告解彥庭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及包裹遞送查詢結果、解彥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45頁、第47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解彥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解彥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解彥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解彥庭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解彥庭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解彥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解彥庭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解彥庭利用不知情之馮咨儀,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解彥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解彥庭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解彥庭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解彥庭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王子語、簡欣汝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簡欣汝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解彥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子語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彥庭對告訴人簡欣汝詐得之33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解彥庭對告訴人王子語詐得價值18萬5,200元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解彥庭已與告訴人王子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馮咨儀與解彥庭原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解彥庭於109年9月1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語佯稱其為精品店股東,委由王子語代購愛馬仕口紅2支、KELLY皮包1只、銀鍊1條,並佯以同意支付18萬5,200元,致王子語陷於錯誤,代為購買上開物品後,於109年9月27日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解彥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地址,收件人分別為解彥庭、被告馮咨儀, 嗣解彥庭 均未交付款項,王子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馮咨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馮咨儀與解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 嗣簡欣汝 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被告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馮咨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詐騙王子語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咨儀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子語之證述、王子語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單、網頁查詢結果及黑貓宅急便查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馮咨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子語,沒有跟他聯絡過,解彥庭跟王子語聯繫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知道解彥庭用我的名義收包裹,他說因為稅的問題要分兩個包裹,我不知道解彥庭沒有給王子語代購的錢等語。經查:
1.解彥庭於109年9月13日委由王子語代購愛馬仕口紅2支、KELLY皮包1只、銀鍊1條,並佯以同意支付18萬5,200元,王子語遂於109年9月27日將上開物品分2個包裹,寄送至解彥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收件人分別為解彥庭、馮咨儀等情,業據證人解彥庭、王子語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36頁),並有王子語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及包裹遞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45頁、第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子語於偵查中證稱:是解彥庭主動問我代購的事情,因為是貴重物品,所以我要求他要分成兩個收件人的名字,平均分散風險比較安全,因為怕包包會遺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第36頁),而證人解彥庭則於偵查中證稱:王子語寄兩個包裹,一個寫我,一個寫馮咨儀;王子語跟我說價值太高的話,海關會查,所以分成兩個包裹,因為實名制的關係,要有兩個收件人,兩個身分證字號;我代購的事情跟馮咨儀無關,是王子語要求我要有兩個收件人,我當時跟馮咨儀在一起,所以我就用她的名字;馮咨儀沒有跟我一起在做代購的工作,她只知道我朋友寄包裹給我,實際內容跟錢都和她沒有關係,兩個包裹都是我收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第37至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咨儀沒有參與跟王子語聯絡的過程,她只是擔任收件的角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綜觀王子語與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解彥庭係與王子語接洽代購事宜之人,且王子語為分散風險,要求解彥庭提供兩個收件人之姓名,解彥庭遂以當時女友即被告馮咨儀之名義作為收件人,惟被告馮咨儀既未參與與王子語聯繫代購精品之過程,自難僅以其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人,遽認其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詐騙簡欣汝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咨儀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欣汝之證述、被告馮咨儀IG貼文截圖、被告馮咨儀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馮咨儀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我上傳的,我不懂精品包的東西,簡欣汝說她要買包包,我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我不清楚;解彥庭送我很多包包,我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經查:
1.被告馮咨儀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馮咨儀代購愛馬仕皮包一事,被告馮咨儀遂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嗣簡欣汝委託解彥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馮咨儀有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業據被告馮咨儀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76頁),且有被告馮咨儀IG貼文、被告馮咨儀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簡欣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咨儀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我於109年10月15日詢問馮咨儀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我現金46萬,之後她叫我跟她老公聯絡,給我解彥庭的LINE,我問解彥庭幾款包包,他跟我說價格,後來我就說我要這一款,包包的金額33萬元我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75頁、第382頁、第384頁);證人解彥庭於警詢中證稱:我委託馮咨儀於其個人IG張貼代購資訊,馮咨儀只有PO文,其它代購行為都是我個人所為,利潤只有我個人收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貼文是我叫馮咨儀貼的,馮咨儀跟簡欣汝的聯絡內容,一開始在我還沒有跟簡欣汝接觸時,都是馮咨儀跟我說,我叫她回什麼,她就回什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咨儀交往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我有請馮咨儀在IG上幫我宣傳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馮咨儀覺得幫我推廣,我有賺錢生活也會比較好過;馮咨儀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馮咨儀問我,我請她轉達的,馮咨儀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這句話也是我請馮咨儀傳的;後來我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馮咨儀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觀諸證人簡欣汝、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簡欣汝在IG上看到被告馮咨儀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與被告馮咨儀聯繫,被告馮咨儀回覆簡欣汝有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均係解彥庭告知之內容,且被告馮咨儀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後,實際與簡欣汝約定代購包包之標的、代購金額,並向簡欣汝收取33萬元款項之人,亦係解彥庭。
3.被告馮咨儀辯稱其相信解彥庭有在從事代購事業,且解彥庭向其推稱未能交付包包予簡欣汝之原因,係因代購包包之小幫手失蹤等語。查證人解彥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馮咨儀講過買賣精品的來源是請國外的小幫手即朋友王子語代購;簡欣汝交給我的33萬,被我挪作生活費所用,沒有幫簡欣汝買包包;馮咨儀收到簡欣汝的詢問之後,有詢問我後續的狀況,但我都找理由搪塞馮咨儀,一直拖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0頁、第336至337頁),足見解彥庭並未如實告知馮咨儀其將簡欣汝交付之貨款供作己用一事,反而一再以尚未取得包包等語推託。再互核被告馮咨儀與解彥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馮咨儀曾於109年12月20日詢問解彥庭「你明天是不是要去拿包包」,解彥庭回稱「我朋友跟家人還沒玩回來」,被告馮咨儀再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解彥庭「不能晚上跟他拿嗎」、「我覺得這件事,怎麼會一拖再拖,都沒有切確的答覆,永遠都是不確定不一定,你前幾天就應該問他,請他給你切確的時間,奇怪你們怎麼都不緊張」,解彥庭卻僅回覆「好知道了,我聯絡喬時間,叫他給我確切時間」,並於110年1月2日向被告馮咨儀佯稱「剛剛去了,沒人在家,我去問鄰居,他們家禮拜四就出去了」、「鄰居說前幾天還有人來撒冥紙」等語,被告馮咨儀聽聞後則氣憤表示「根本騙子,幹」,嗣後再於110年1月12日向解彥庭表示「包包的事情我們該怎麼辦,他連人都找不到,簡欣汝昨天拜託我,我真的覺得自己無能為力,他只是我一般的朋友,我真的很難交代」等語,並於110年1月16日向解彥庭稱「等警察找到到底要等多久,不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啊」、「能帶我去跟他爸媽求情救救我們嗎,為何我們都要當犧牲的一方」,解彥庭則僅搪塞稱「我在處理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105頁、第109至115頁),依被告馮咨儀與解彥庭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解彥庭確係向被告馮咨儀推託表示為其代購包包之友人失蹤無法聯繫,故未能取得簡欣汝代購之包包,被告馮咨儀並為此感到氣憤及憂慮。從而,被告馮咨儀是否知悉解彥庭未替簡欣汝代購包包,而係將款項挪作他用一事,已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馮咨儀亦受解彥庭欺瞞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馮咨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4.證人簡欣汝固於偵查中證稱:馮咨儀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我覺得他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咨儀有PO很多資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所以我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6頁),惟解彥庭並未告知被告馮咨儀其未替簡欣汝代購包包一事,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馮咨儀有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自難僅以被告馮咨儀與解彥庭交往期間,有在IG上為解彥庭宣傳可代購包包之訊息,及陪同解彥庭向簡欣汝拿取33萬元款項,逕認被告馮咨儀有與解彥庭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證人簡欣汝上開單方面之臆測,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馮咨儀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馮咨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馮咨儀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馮咨儀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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