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以暄明知其所持有操作 簡嘉亨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台)取得之紙條書有「檯上小物一個恭喜中獎」等字樣,依本案機台之兌換資格,如欲換取刀劍神域公仔(下稱本案商品A)需操作本案機台夾取存有紙條之扭蛋球,合計取得25張寫有中獎數字之紙條;如欲換取航海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B)則需以同樣方式合計取得8張寫有中獎數字之紙條,並將紙條當場拍照傳回本案機台上方QRCode連接之LINE群組,經機台所有人簡嘉亨確認後,方可自機台上方將中獎商品領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鴻運燒臘小館」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嘉亨所有之放置於本案機台上方之本案商品A、B,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簡嘉亨查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以暄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玩夾娃娃機,以為自己有中獎,就拿走上開2個公仔云云,並提供案發當時中獎紙條1紙以為佐證。惟查:
㈠被告持有書有「檯上小物一個恭喜中獎」等字樣之紙條於上
揭時地,並徒手取得簡嘉亨所有之放置於本案機台上方之本案商品A、B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亨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器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5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持之中獎紙條(見偵卷第83頁),其上僅書有「
檯上小物一個」,則縱令被告誤以為其有中獎,亦僅有抽重商品「1個」,並非如本案取走「2個」商品。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吃一些安眠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
沒有注意看遊戲規則,我以為可以自己選擇商品云云,惟查:
⒈操作選物販賣機中獎者,需掃描機台左上角張貼之QRCode加
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在群組內傳送拍攝記載『檯上小物』、『餅乾』或者中獎數字之扭蛋球內紙條照片,經機台所有者確認後,始得將中獎之商品領取離場。而欲兌換本案商品A需夾到25張有中獎數字之紙條,欲兌換本案商品B則需夾到8張有中獎數字之紙條等情,業經告訴人即機台所有者簡嘉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竊機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上半),足見縱令被告當場抽中含有記載「檯上小物一個恭喜中獎」紙條之扭蛋球,亦需持手機掃描機台上之QR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經機台所有者確認後,始得領取所抽中之商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偵卷存放袋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①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5分0秒,勘驗部分:00
:13:38至00:15:32編號畫面說明1影片時間:(依偵卷第47頁校正回歸)00:13:38至00:15:32有一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操作本案娃娃機台,自出口洞拿出扭蛋,後拿一紙條站於娃娃機台前看向娃娃機台,並可見本案娃娃機台左下角處有一方型說明紙條。
②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3分25秒編號畫面說明1影片時間:00:17:30該女子將黑色板凳置於娃娃機台前,站於板凳上挑選機台上方之商品,後拿取一黑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A),後女子走下板凳。
③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1分31秒編號畫面說明1影片時間:(依偵卷第50頁校正回歸)00:24:28至00:24:38娃娃機台之透明窗右上角處貼有一QRCODE,左下角處可見有一上有字樣之長方型字條,女子站於機台前並看向機台。2影片時間:(依偵卷第50頁校正回歸)00:24:40至00:25:29女子將黑色板凳置於本案娃娃機台前,後先將一黑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A)置於娃娃機台操作台上,再站於板凳上挑選機台上方之商品,女子拿取一粉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B)後自板凳下來,再將本案商品A及本案商品B置於板凳上。
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女子為何人時,明確供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有卷附之經被告簽名、印指紋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為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而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持字條反覆核對後,自機台上方挑選揀擇商品,至拿取本案商品A後,即將本案商品A放置至機台操作台上,而所放置之操作台後方即張貼有書明商品領取辦法之文字說明。衡以該領取辦法所書寫之字體並非細小難以注意,所張貼之處所亦在操作台後方明顯處,而被告揀擇商品期間,反覆核對、揀擇、張望機台上方及機台內部,應認被告對於上開領取兌換商品規則有所認識,詎其明知此,仍逕自將本案商品A、B領取帶離,應認其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空稱部知道該機台之遊戲規則等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以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在上址竊取本案商品A、B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3,000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待業之職業狀況、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及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A、B各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簡嘉亨,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被告陳以暄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鴻運燒臘小館」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嘉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刀劍神域公仔商品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均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簡嘉亨查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以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初詢時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玩夾娃娃機,以為自己有中獎,就拿走上開2個公仔云云,並提供案發當時之中獎紙條1紙以為佐證,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所經營機台旁有張貼遊戲規則,即玩家夾取到扭蛋後,扭蛋內紙條若標示「檯上小物」等文字,玩家應當場將紙條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等伊確認後才可以將中獎商品領走,若沒有當場回傳,等同放棄兌獎資格,離場後也無法給予兌換,又被告拿走的上開航海王公仔、刀劍神域公仔各1個,必須是要各夾到8張、25張有中獎數字的紙條始可兌換,被告僅各夾中1次扭蛋球,也未依照遊戲規則回傳群組,即直接竊取該2個公仔等語,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上開遊戲規則時,被告始坦承雖所夾扭蛋中有「檯上小物一個」紙條,但伊並不知道所謂的檯上小物是什麼,也沒有依照遊戲規則回傳LINE群組及向告訴人確認檯上小物是什麼物品,就直接拿走上開2個公仔而承認竊盜等語,是被告明知其依照遊戲規則未能領取公仔等物,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上開2個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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