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提供網銀帳密及提款卡予友人 葉至寬 」,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載「 陳亮喻 」,應更正為「 陳亮瑜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原載「14時15分許」,應更正為「14時14分許」。
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原載「 帳承皓 」,應更正為「 張承皓 」。
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 王道 銀字第1125600551號函。
二、⑴告訴人 嚴彤宸 固然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⑸所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承皓中信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自張承皓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陳嘉駿連線銀行帳戶,此有張承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嚴彤宸上開遭詐騙之編號⑸款項嗣後亦未被轉匯至被告陳嘉駿之連線銀行或 王道銀 行帳戶,故被告於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移送併辦意旨亦不及此部分)。⑵被告係以一提供「陳嘉駿王道銀行、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五位告訴人被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起訴,亦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提供2帳戶之犯行致使五位告訴人被害、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於偵訊具體指認其將帳戶交予葉至寬,且指認卷附在提款機提款之人之影像即為葉至寬,亦就此節於本院供後具結作證在案,是檢察官應就葉至寬所涉詐欺及洗錢正犯罪責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被告陳嘉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 李明哲 (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陳嘉駿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劉育辰蔡智翔 、陳亮喻、 呂詠哲 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有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㈠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4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超商;㈡111年1月17日12時50分許,持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乙節,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時、地之提款畫面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是把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交給友人,我沒有去領錢過等語。惟,依卷內於該日之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提領之人戴口罩,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日提領為被告本人所為,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均屬同一日或以同一提款卡提領案情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劉育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劉育辰聯繫,佯稱欲領取獲利,需補足金額及支付代辦費等語。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4時5分許,先匯款6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2蔡智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蔡智翔聯繫,佯稱欲領取獲利,需支付押金及代辦費等語。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先匯款3萬3577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3陳亮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亮喻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等語。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先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4呂詠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呂詠哲聯繫,佯稱可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4時15分許,先匯款6萬9919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1號被告陳嘉駿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原金簡字第35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等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張承皓(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承皓中信帳戶),即於110年12月25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嚴彤宸佯稱得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支付代辦費等語,致嚴彤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承皓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陳嘉駿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使嚴彤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嚴彤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嚴彤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彤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張承皓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嘉駿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連線銀行帳戶與前案交付之王道銀行帳戶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連線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是同次提供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賴穎穎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時間轉匯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金額1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⑴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⑵1萬8,000元⑶2萬7,000元⑷1萬4,000元⑸3萬元(此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入張承皓中信帳戶,未經轉匯至被告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文字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張承皓中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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