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葉俊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原告 葉俊廷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信宏被告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後迭經追加請求權基礎,增列民法第184、1148、1162條、第172、176條等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13至415頁、第433至435頁、第453至45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 葉發 銜所有,且其欲將之贈與原告,又為避免因 葉發銜 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面積不相當恐影響將來原告之持有關係,故由訴外人葉信宏(即原告二人之父親)與蔡秀琴(即原告二人之母親)於103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32產權、分別共有面積126.23平方公尺,於103年7月2日贈與登記予原告葉俊男;於103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20產權、分別共有面積269.3平方公尺,於104年12月2日贈與登記予原告葉俊廷,嗣葉發銜於110年5月24日身故,系爭建物即成為遺產並由繼承人葉信宏、 黃石妹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盈秀葉瑞英 及被告葉瑞芳共同繼承。另黃石妹、葉盈秀、葉信宏共同推舉繼承人葉信宏為被繼承人葉發銜的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已超過6年,惟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避免拆建物償還土地的狀況發生,及為保護善意原告之權益。系爭建物繼承人中黃石妹、葉盈秀、葉信宏與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其中約定: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0年12月31日止,葉信宏、黃石妹、葉盈秀租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以其公告現值約百分之一為每月租金,即是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0元為租金,租用原告2人分別共有土地,面積總共395.53平方公尺,每月支付土地租金費用為5萬1,418元,故每位房屋繼承人應各分攤每月地租費用1萬元。又原告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被系爭建物占用超過6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給付自前屋主葉發銜逝世日110年5月24日起回溯5年土地占用租金,全體繼承人共應補給付原告2人之租金總計300萬元。5位房屋繼承人平均分攤占用土地補給付租金費用各應為60萬元(計算式:5萬×5年×12月÷5人)。
㈢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發銜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即系爭土
地之持分)與現金95萬元,卻不願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原告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使用收益,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繼承開始後至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16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訴外人葉發銜死亡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自110年5月24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共20個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黃石妹、葉盈秀及葉信宏等3人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其所
為推舉葉信宏為葉發銜之遺產管理人程序有失公平、公正、公允,且此份推舉書被告並未簽名,當屬無效之推舉書。又原告所提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被告均未於其上簽章,且被告亦未利用系爭建物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係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法繼承取得,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於前案判決中經鈞院闡明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應僅能拘束原告及與之簽約之第三人,尚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㈡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原告未取得前,即由被繼承人
葉發銜長期租予訴外人 劉美麗 ,縱於葉發銜過世後,仍持續出租至今,系爭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月3萬元前由葉信宏每期收取現金,後則改為定期匯入黃石妹帳戶,被告分文未取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2人分別於103年7月2日及104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其取得土地後5年內原告均未有提出給付之請求,系爭請求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2人所持有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上未分割之部分持有地,實無法證明被告依法所繼承之葉發銜於凌雲段828地號土地上234平方公尺之5分之1即46.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係位於原告所持有之土地上。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為避免日後爭議,被告願待被繼承人葉發銜之遺產分配完畢確認後將繼承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2至464頁)㈠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龍潭區凌雲段828地號。
㈢系爭建物先蓋好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102元,109年1月,亦同。
㈤系爭建物之前手葉發銜於84年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劉美麗,現況仍相同。
㈥葉發銜過世後,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㈦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租金。
㈧系爭建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層
樓約66.36坪。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105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與其他繼承人
共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6日桃稅溪字第1128401050號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歷次陳述(本院卷第29、57、85至89、111至113、213、251至255、第462至464頁),系爭建物係一棟兩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稅籍資料登記為被繼承人葉發銜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登記繼承後,各繼承人均無個別之產權登記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據前案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不能遽認定繼承人之任一人對系爭建物有排他使用之權利。據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超過6年,惟其仍欲保持建物之完整,便與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攤系爭建物之租金,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以繼續使用收益,所請求者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代價。細譯原告之依據及其主張,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拆屋返地,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被占用欲向被告收取使用代價,而依不當得利提出訴訟。然原告請求之租金,本係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受代價,經查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係採個別財產觀察法,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原應屬被告之合法繼承行為而受有利益,惟系爭建物既已出租,出租者與收受價金者均非被告,又所受租金實已遠大於以土地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建物占地比例所計算之出租租金,原告雖係以其系爭土地持分計算租金,然系爭建物並非占用原告全部土地,尚不得以此計算,然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原為每月3萬元,又簽立系爭租約之共有人共有3人,如將每月租金分由3人均攤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則土地使用代價恰與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相當,基此,原告主張請求之土地使用代價實與系爭建物出租之使用收益相當,惟原告雖自陳因疫情減少租金為每月2萬7,000元,然其租金之減少本非原告所受損害;租金自始迄今均由黃石妹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縱有因出租建物之使用收益,亦非本件被告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⒋退步言之,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
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決先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失,於其所受損失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據系爭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建物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57、115至117、213頁、第377至381頁),系爭建物早於79年3月20日前建築完成,並由葉發銜登記為所有人,其一樓佔地面積為234.4平方公尺(計算式:219.4+15),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46.03平方公尺,葉發銜於79年7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24分之1(
56.08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土地同屬一人。原告則分別於103年7月2日由葉俊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2分之3、104年12月2日由葉俊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0分之4,然其未經分割經界,系爭土地兩造持有之部分占總面積約3分之1,而系爭建物一樓地板面積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17,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早於原告取得土地,則遽論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嫌速斷。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明示書面約定為限,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原告自陳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由 葉標淦 四兄弟(即葉發銜之父親與叔伯)分配使用,並參酌被告所提112年2月12日答辯狀,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0年以前建造完畢,並由葉發銜於84年起出租與劉美麗使用,其收益自始迄今均歸屬黃石妹,迄今逾28年,亦未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多年,其他親友均無異詞。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有數人包含被告,然為出租等管理系爭建物,並未包含被告,而其收益即租金自始迄今均歸屬黃石妹,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又被告繼承迄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未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已如前述。故難以遽認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節,洵屬無據。
⒌次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利益,系爭建物存在原告購買土地之前,縱有侵害行為亦是出租人未經原告同意出租予他人,與被告無涉。其出租部分之實際租金收益,被告均未實際收取,而已全數交付黃石妹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則被告自始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末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1162條,被告應繼承葉發
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非葉發銜之債權人,並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建物於79年3月20日前建築完成以葉發銜登記為所有人,其1樓佔地面積為23
4.4平方公尺(計算式:219.4+15),葉發銜於79年7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持分24分之1(56.08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土地同屬一人。原告於103年7月2日始由葉俊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6.23平方公尺、104年12月2日由葉俊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69.3平方公尺,然其未經分割經界,系爭土地非兩造持有之部分仍占950.5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早於原告取得土地之時,遽論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24
日起至111年1月期間之租金?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
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告有無繳付租金
之義務,乃另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僅拘束簽約之原告與黃石妹、葉盈秀、葉信宏,被告無繳付租金義務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311頁)。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次查,原告抗辯其等於000年0月間,已獲系爭建物共有人過
半數(3人,共有人共5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逾60﹪)之同意,依現狀租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原告係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後,始基於自己之利益,於000年0月間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名共同簽立土地租賃書,同意其等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該等系爭建物共有人衡情僅係基於情誼妥協現狀,而出具系爭租約,又原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同意出租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自難認屬於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基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抗辯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應拘束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820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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