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蓁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1、4988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102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與告訴人甲○○之和解筆錄、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分事務所劃撥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就甲○○部分,業已依和解筆錄匯款與兒童暨家庭基金會),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挺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51號111年度偵字第49886號被告丁○○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所以伊依照他的指示就將帳戶資料寄給他等語。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計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帳號可能遭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許4萬9998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主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升級為銀行VIP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4月28日22時12分許7萬70元附件二:
調解筆錄
聲請人丙○○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相對人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6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7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馮浩庭書記官許哲維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代碼002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丙○○
相對人丁○○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許哲維
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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