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即收養人丁○○住○○市○○區○○路0號0樓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市○○區○○路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丁○○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乙○○、丙○○,合先敘明。
二、抗告暨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下稱抗告人)願收養其配偶甲○○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即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西元0000年0月00日)、丙○○(○○○○○○○○○○○○○○,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合稱被收養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養子女,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善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除要照顧被收養人外,尚要照顧甲○○之胞弟妹所生之小孩,然其年事已高,僅隻身一人,親屬資源薄弱,並常以負擔過重為由,催促抗告人與甲○○儘快將被收養人帶來臺灣照顧,恐對被收養人將來生活造成不利之影響。被收養人雖現對我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感陌生,然抗告人為臺灣人,甲○○亦已在臺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必定能提供更多支持與協助,能共同給予適當教育,尤其現翻譯軟體之使用亦相當便利,縱使被收養人與抗告人係使用不同語言,亦不會有溝通障礙,況被收養人均有明確表達自己意願同意讓抗告人收養,其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抗告人與甲○○已結婚5年,此段期間被收養人雖均居住在越南,而被收養人未與抗告人實際長期同住,但彼此間仍常以通訊軟體聯絡感情,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而原裁定訪視報告亦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從而,原裁定認應待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再做本件聲請,實非妥適,倘若須待甲○○取得臺灣國籍後再依親,著實緩不濟急,因現階段僅能短期居留,時常往返臺越兩地之交通費用,恐難以負荷。原裁定訪視報告認乙○○為男性將來恐面臨服兵役之問題,若抗告人收養乙○○為養子,並非直接取得我國國籍,尚須符合我國國籍法所定歸化之要件後取得臺灣國籍,才能服兵役,故於現階段以兵役問題審酌收養必要性與適當性,顯不適當,實則,若能盡早完成收養程序,能更早融入學習,反而有助於將來服兵役之適應。因被收養人目前僅能短期在臺居住,倘若能及早完成收養程序,加上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感情基礎,渠等依附關係能迅速穩固,故本件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抗告人主張其與被收養人之聲母甲○○為夫妻,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於111年5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黃○善同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頁、第13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在越南僅有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照顧,被
收養人之外祖母尚要照顧甲○○之胞弟妹所生之小孩,被收養人無法獲得妥適之照顧,被收養人如來臺能提早適應臺灣生活、教育、學習及語言溝通,並與抗告人建立深厚情感連結等語。惟依抗告人於本院自陳:被收養人於111年8月後有回去越南,係於112年6月1日才再來臺灣,目前伊與被收養人溝通仍須透過翻譯溝通,平日伊會用中文跟被收養人溝通,有時候甲○○會幫伊翻譯,丙○○比較聽得懂中文,平常大約兩、三天伊會用視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感情,而被收養人在越南是自學中文,看網路學習,因為被收養人住的地方很偏僻無相關資源可學習中文,故想讓被收養人在臺灣從幼稚園階段慢慢學習中文。被收養人在越南就學情形,丙○○目前國中剛畢業,乙○○則係高中尚有一年就要畢業,未來計畫就是讓被收養人來臺學習中文,讓中文更進步。希望可以讓被收養人盡早來臺灣適應,如果依親的話,幾個月後就要回去,機票費用對於一般上班族非常可觀,寧可把機票費用拿來給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還比較實在,被收養人之祖母現為60多歲,在越南壓力很大,除需照顧被收養人外,另外仍需照顧甲○○之胞弟、胞妹共5個小孩,加上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伊擔心在越南會出問題等語,可知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被收養人未具備相當之語言能力,則被收養人來臺,勢必將產生彼此間生活適應、語言溝通等問題,被收養人縱使因本件聲請已開始學習中文,惟來臺後,其是否有能力銜接、適應在臺生活、語言、文化、新家庭環境及人際等等之挑戰及遽變,仍俱屬未知數,僅因認定臺灣環境較越南佳,即以放棄其在越南之穩定生活及親密家人為代價,冒此跨國收養使其面臨兩國學制、國情等不同衝擊之重大風險及不確定性,實難認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再者被收養人現由甲○○託由其母在越南照顧,而抗告人並無提出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情形不佳或有三餐不繼等情形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抗告人所述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已無力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為真,且縱然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經濟不佳,非不可藉由身為被收養人生母之甲○○或抗告人提供經濟幫助而獲得改善,亦屬盡其為人母之本分,尚難執此遽認被收養人在越南有照顧不佳之情形。㈡原審為了解本件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等各情,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⑴出養動機:生母與收養人現為婚姻存續之關係,願意共同照顧被收養人。⑵出養人之現狀:生母目前健康狀況良好,健康及經濟狀況穩定,評估其現況為良好。⑶支持系統:生母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能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其家庭動力正向,支持度佳。
2.收養人現況:⑴基本條件:收養人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但健康狀況不足,領有重大傷病卡,每週需固定洗腎,因此評估收養人整體現況普通。⑵家庭關係:收養人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評估其家庭動力正向,婚姻穩定度高。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願意教導及照顧被收養人,也願意依照被收養人的年齡考量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模式及未來規劃,亦因被收養人之語言狀況而計畫讓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後再繼續就讀臺灣之學校,因此評估其照顧計畫良好,有益於兒少適應及發展。⑷被收養人未與收養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歷,目前才剛到臺灣生活半個月,並預計8月中旬回越南生活,收養人有計畫如何教養被收養人,且得知現階段被收養人之發展需注重之問題,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但其與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是否已建立且穩定,仍有待考察。⑸身世告知態度:被收養人知悉自己身世,收養人及生母亦不介意生父探望被收養人,因此評估其對身世告知態度持開放且正向的態度。⑹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原生家庭關係良好,能給予收養人情緒上的支持,且收養人會利用現今社會的便利性,找尋適合的方法與被收養人溝通相處,故評估被收養人支持系統良好,資源運用能力好。
3.試養情況:⑴乙○○目前年滿16歲,語言發展狀況、身高達同齡兒少之發展標準,然體重過輕,健康狀況普通。乙○○心理發展並未有明顯之負向情緒之問題,在描述生父及於越南生活時情緒穩定,故評估其於越南受照顧狀普通。⑵丙○○目前年滿14歲,語言發展狀況、身高達同年齡兒少之發展標準,健康狀況良好。丙○○心理發展並未有明顯之負向情緒問題,在描述生父及越南生活時情緒穩定,故評估其餘越南受照顧狀況普通。⑶被收養人得知自身之身世,且有能力表達其被收養意願,透過通譯老師皆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與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但因目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僅共同居住半個月,故雖評估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但無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是否已建立正向及穩定之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合上述,就社工訪視所取得之資訊,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存續之關係,欲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然生母原生家庭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已較為年長且有生活自理之能力,因此評估生母方之出養必要性較為薄弱。目前收養人的經濟及家庭狀況良好,與生母之婚姻關係已滿5年,其婚姻狀況較穩定,然健康狀況較差,故評估收養人目前狀況普通。然收養人有意願與生母共同撫養照顧被收養人且有教養上的計畫,親職能力亦良好,對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持開放態度、主動及支持的態度,因此符合收養適任性,然無收養之急迫性。目前乙○○、丙○○年紀分別為16歲及14歲,無法聽、說,讀、寫中文,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並無長期共同相處經驗,且被收養人於8月中旬便會返回越南居住,據被收養人表示,其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收養人會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在臺之生活,目前被收養人在臺生活期間,漸開始習慣臺灣之氣候、文化、飲食狀況,然因被收養人才剛來臺灣半個月,雖能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互動關係良好,但無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是否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是否適應在臺灣之生活。綜合上述評估,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亦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然因被收養人目前仍會穩定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收養人成功後,乙○○便要面臨在臺服兵役之問題,若乙○○中文能力較差,亦考驗是否能適應台灣之兵役問題。若僅單純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因收養人及生母目前的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品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被收養人依親居留之方式來台,若希望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待被收養人依親居留之方式來台後,與收養人共同培養親子情感關係及長期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穩定適應台灣之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提供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之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建請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11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酌抗告人之收養動機、親職、互動
狀況及雙方當庭陳述等情,認乙○○、丙○○分別現年為17歲、15歲,於越南生活情形尚屬良好,被收養人長期於越南生活,且其目前受外祖母照顧,在經濟、生活照顧、情感等層面,均能提供支持功能,足見有上開親屬支援系統協助,被收養人並無受照顧情形不佳或三餐不繼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尚不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又被收養人僅有短暫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深思臺越兩地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被收養人來臺後,除語言隔閡外,亦需適應上述種種環境、文化、教育之差異,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育銜接安排、適應計畫,均需抗告人加以審慎評估與預先計畫,雖抗告人計畫被收養人來臺後安排先念語文學校1年,可認抗告人對被收養人如何學習中文及就學等事宜,目前尚無更具體或細緻之規劃與安排,難認已做好準備。若僅因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成立婚姻關係為由,即遽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且使被收養人先前在越南所受之教育成果歸零,則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非無疑。況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女之關係,並非作為改善生活條件與教育環境之手段,是抗告人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有困難,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無暇照顧被收養人為本件收養之原因,即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收養實難認具備收養之適當性。然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可先行在臺灣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以培養感情,並實際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並使被收養人明瞭收養之定義,及學習中文基礎對話、讀寫能力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俾被收養人屆時入籍臺灣時,能降低其轉換環境或文化之不適應程度,並縮短語言障礙之期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僅有短暫共同生活經驗,且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生活,亦有甲○○之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並無生活困難之處,難認被收養人在越南有何無法受適當照顧之情事,且被收養人僅短暫來臺尚未開始進入適應文化差異之階段,更未具備相當之語言能力等因素,自未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有立即出養之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並無理由,原審以本件收養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不予認可收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黃裕民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