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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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溴去氯愷他命晶體之犯意聯絡,由「小於」透過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計20包予乙○○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小於」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以簡訊發送「肯德基,薯條2000、3000、5000,可樂1:500買五送一...」等暗示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接獲前開販毒資訊之檢舉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喬裝買家與「小於」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409包廂,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溴去氯愷他命晶體1包。嗣由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於上開包廂內買賣上開毒品,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1偵52014卷,下稱偵卷,第24至27、
87、88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文凱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10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FACETIME通聯紀錄擷圖、販毒廣告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9至
49、65至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送同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體6包,送同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承若本次販賣成功,可賺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益徵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其有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毒品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已詳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有2種以上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6包、編號3所示1包毒品,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客觀上由共犯「小於」發送訊息招攬交易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販賣並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6包、編號3所示1包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㈣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6包、編號3所示1包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皆自白犯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⒊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6包、編號3所示1包毒品而不遂之行
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案件中有供出「小於」的全名為 溫浩臣 ,警方有抓他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時就本案毒品來源均概稱不知該人年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同日偵訊亦僅供稱刊登廣告之人為「小於」、「小於」指示其去拿取毒品,但亦未敘明該人之姓名及其他佐證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87至88頁)。參以被告另案被訴於111年11、12月間與溫浩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包括本案原因事實),固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分別對被告提起公訴及對溫浩臣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起訴書),被告縱有於該案中供出「小於」全名為溫浩臣等具體資訊,亦僅係被告於該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得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遑論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查獲經過,實係員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搜索而破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法係與共犯「小於」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簡訊之危害性、擬販賣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約定販賣之價格、分工及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無法與同時混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7Plus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彭怡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成分檢驗報告⒈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袋)3包(含包袋3只):毛重10.6138公克、淨重7.1272公克,驗餘淨重6.2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18%、純質淨重0.012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15%、純質淨重0.010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偵卷第119、123頁)⒉毒品咖啡包(Shark字樣鯊魚圖案黑色包裝袋)11包(含包袋11只):毛重29.6246公克、淨重18.5899公克,驗餘淨重18.335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偵卷第119頁)⒊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包袋6只):毛重5.7259公克、淨重4.4558公克,驗餘淨重4.3613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77.5%、純質淨重3.453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偵卷第121、125頁)⒋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