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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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9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複訴訟
代理人 葉道政
被告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9時34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8公里3公尺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萬861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7萬197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5408元、工資費用1萬2065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惟被告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給付,僅能給付2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給付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