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湘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湘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持有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