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原告 陳美妤
被告 黃韋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投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及補正原因事實,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