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33號
原告 張嘉豪
被告 郭育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前方,欲右轉自強路1段160巷3弄時,即遭被告所騎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兩造已於110年3月29日以4,000元達成和解,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並約定原告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如有違反即願無條件賠償被告20倍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3月29日即以與原告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參見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訟陳述狀附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稱其已於和解時收到款項但因被告態度不好故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而依前開和解書內容記載:「1.乙方(即被告,下同)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新臺幣4000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2.乙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3.甲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20倍違約金。」等語,足認該和解效力應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被告之賠償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