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被告 林智宏

黃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邀同被告林智宏、黃阿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借款期間均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25%計算(利率變動詳附表之註解所示),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2036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

142036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

*註: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

⑴109年3月25日:0.845%

⑵111年3月23日:1.095%

⑶111年6月22日: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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