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告 黃正玉
訴訟代理人 黃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4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回推5年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ATM)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96年9月21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有66,874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4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黃正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而依上開說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申請書原本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聲請鑑定被告筆跡,但經本院將被告111年6月29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被告103年6月4日、104年7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名之筆跡、被告89年10月26日在郵局開戶之申請書簽名之筆跡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111年8月19日以刑鑑字第1110079779號函覆:「本案應再蒐集黃正玉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確認係黃正玉親簽後,再彙送鑑定」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憑,顯見尚無法鑑定確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即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證明被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而與大眾銀行有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6,874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