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告 蔡麗蘭 即泰金喜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附表內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約定按約月攤還本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現為2.375%)計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41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催告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央銀行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241926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X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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