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告 柯又瑀

訴訟代理人 楊三金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郭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兩造就遷讓房屋部分於111年1月21日達成調解,被告當庭交還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予原告(本院卷第95頁,移調卷第7至8頁),原告最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91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第一年為25,000元,第二年為26,250元,第三年為27,563元,第四年為28,942元,第五年為30,39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即未為給付,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號、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欠租,被告於同年月20日、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至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積欠109年12月1日起至該日之租金,扣除被告承租時交付之押租金55,258元後,仍有逾兩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22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之租金136,677元、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25,884元(包含樹木回復3,000元、水池回復2,000元、地面整平5,500元、招牌拆除14,500元、台電復電費用884元)、電費1,830元,合計389,391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91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發現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即原告母親楊三金有詐欺被告,收取營業稅6萬元、商業登記代書費6,500元,及盜刻被告印章,擅自將系爭房屋自來水水費及台電電費繳納單變更為被告姓名等違反誠信之行為,因此決定終止租約,而於109年12月15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8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楊三金上情,但楊三金已讀不回,被告因此未能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後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因楊三金有前揭違反誠信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其中樹木完好並未移除,無須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屋外之磚造水池則為楊三金應被告要求所自行拆除,非被告所為,不應命被告回復原狀。另原告請求電費1,830元部分,被告搬離時,確有1,504元之電費未繳納,然其餘326元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第一年為25,000元,第二年為26,250元,第三年為27,563元,第四年為28,942元,第五年為30,39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楊三金為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被告承租目的為經營宏展水果行。

 ㈢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為109年11月1日,為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租金。

 ㈣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楊三金(補字卷第21至23頁),楊三金並未回覆。

 ㈤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號、第1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寄發臺南東城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予楊三金,楊三金於同年月30日收受(回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被告另案對楊三金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他字第6580號、6695號偵查中。

 ㈧被告未繳納租賃期間之電費1,5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110年7月22日,被告主張109年12月18日)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三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調字卷第17頁);上開契約條文中雖未明載「終止」字樣,然從第8條約明承租人遷離他處時,應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之約定,可知此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承租人始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上開約定中所稱「乙方(承租人)遷離他處」乙語,當係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不欲再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且系爭租約中並無禁止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特約,是依契約體系及目的解釋之結果,可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業以上開約款約明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然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並須賠償出租人3個月之租金,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楊三金稱:「房東楊三金您好,因為生意難做好,一天再來又回到原先的業績,一天賣不到一千塊且大部分客人只買木鱉果汁不買水果,對面水果籃又停了沒人買,我這幾天思考很久決定結束營業,今天請搬家中心來搬走內部設備,全部清空了,你要返還我營業稅5%5年6萬元,及要我租的檜木桌5年收我2萬1千元扣兩個月7百元要再返還我2萬零3百元,合計8萬零3百元,麻煩妳一星期內還我」,楊三金並未回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有於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意思,楊三金既已收受該訊息(顯示已讀),衡諸楊三金為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及參酌一般人使用LINE之經驗而論,應認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2月18日即到達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楊三金雖未回覆該訊息,然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之一種,本得依單方意思表示為之,無待他方之同意,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核屬有據。

 ⒊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嗣後主張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即未為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至本件起訴時已積欠逾兩個月以上之租金,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認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22日終止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6,67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25,884元、電費1,830元,合計389,39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租金136.677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件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第一年為25,000元,第二年為26,250元,第三年為27,563元,第四年為28,942元,第五年為30,39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而被告於109年11月1日繳納當月份之租金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之租金191,935元【計算式:25,000元×(7+21/31個月)=19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押租金55,258元後為136,677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僅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租金14,516元(計算式:25,000元×18/31個月=14,516元),其餘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雖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然被告直至111年1月21日始當庭交還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予原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移調卷第7至8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交還前開遙控器及鑰匙前,被告得隨時持該遙控器及鑰匙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應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上開被吿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南區,臨大馬路,附近交通機能發達,屋況尚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7至69、145至149、175至179頁);參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第一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於經營水果行,作為商業使用(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屋況、被吿使用房屋之用途及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31+5+21/31個月)=150,000元】,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稱:伊於109年12月18日即結束水果行營業,並清空遷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其聯絡電話,楊三金亦不理會伊,伊如何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不應以伊未交還鑰匙即認伊受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即表示其得隨時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持續在其支配下,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記載有原告之住址(調字卷第19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上亦有原告及楊三金之住址(本院卷第105、117頁),被告並非不得親至原告或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楊三金告知其欲遷離時,隻字未提欲與原告或楊三金約定時間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補字卷第21至23頁),嗣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樣未提及欲交還鑰匙(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應認被告所謂因原告未提供聯絡電話及楊三金不予理會,致其未能交還鑰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為前提,故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在促使義務人依債之本旨,依約忠實履行其義務,以避免須為違約金之支付,具有間接強制義務人依約忠實履行其義務之作用。關於違約金之種類,實務上多認為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二種,前者將違約金作為遭毀約之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請求者得因此免除逐項損害舉證之繁瑣,惟於請求後即不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將違約金作為對違約方之處罰,請求者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有其他損害,仍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未另為約定,則違約金原則上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該違約金是否適當及應否酌減,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於租賃期間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核該約定並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復無約定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情況下,原告如有其他損害,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應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用意在於雖賦予被告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前,提前單方終止租約、遷離他處之權利,惟因被告提前遷離,勢必導致原告未能依原定之租賃期間收取相應之租金,且須承擔另行尋找承租人之風險,故以「3個月租金」作為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使原告得無須舉證受有何種損害,即得據此請求被告為給付。審酌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5年,而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即傳送LINE訊息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此喪失此後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其所失利益不可謂不大,則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須賠償「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核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而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稱:伊係因楊三金有詐欺伊收取營業稅相關費用,及盜刻伊印章變更水電費繳納單姓名為伊等違反誠信之行為,始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不應請求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12月21日函文、109年12月台電電費繳納通知單、109年12月自來水水費繳納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支出傳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0月19日函文、刑事案件傳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63、215至217、311頁),而被告另案對楊三金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他字第6580號、6695號偵查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然縱使被告所述楊三金有上開違反誠信之行為為真,亦屬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向楊三金為請求,而與系爭租約無涉,被告據此欲免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其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之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5,884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退租遷出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回復原狀」(調字卷第17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木回復3,000元、水池回復2,000元、地面整平5,500元、招牌拆除14,500元、台電復電費用884元等合計25,884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屋外的樹木仍在原地,並未移除,也沒有死;水池則是承租的時候,因伊向楊三金表示太亂無法做生意,故楊三金自行將水池移除,伊在楊三金移走水池後,將地面整平;又伊於屋外懸掛的宏展水果行招牌係經過楊三金同意始懸掛,楊三金另外還向伊收取了五年3萬元的吊掛招牌費用;台電復電費用部分,係因為楊三金違反誠信在先,伊始搬離系爭房屋,才會導致三期未繳電費被斷電,原告請求伊給付復電費用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屋外本有樹木及磚造水池,嗣均遭移除,並進行地面整平,可供小貨車直接停放在系爭房屋屋外空地,且系爭房屋屋外有架設被告所開設之宏展水果行招牌及帆布廣告(本院卷第55至6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屋外有其架設之宏展水果行招牌及帆布廣告,且地面明顯遭到整平,屋外之樹木則經大量修剪、拔除後,裝在花盆內,並包裹大量彩帶及氣球等裝飾物,所安置之花盆可隨時移動(本院卷第145、175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足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後,為經營宏展水果行之故,除於屋外懸掛水果行招牌之帆布廣告外,並將屋外原有、直接種植於土地上之樹木挖除,移植至得隨時移動之盆栽內,另將屋外原有之磚造水池移除,地面整平,方便被告停放貨車卸裝貨物及經營生意。

  ⑵再者,依證人 林勝吉 到庭證稱:我於109年間應被告委託至系爭房屋施作屋內裝潢及裝設馬桶等簡易水電工程,我去時被告已經有找另外一名叫「吳湖」的工人負責施作屋外的地面整平、挖樹、油漆等工程,當時我有看到「吳湖」在挖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的樹木,樹很大棵,我還說這麼大的樹你要挖到什麼時候,後來樹倒下時剛好壓到別人的車;屋外的磚造水池則已經不見,我沒有看到;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又請我去將系爭房屋內的電錶、馬桶拆除,被告說他不要跟原告租了,我去拆除電錶、馬桶時,屋外宏展水果行的招牌還在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1頁),可知被告曾委請林勝吉及名為「吳湖」之人,分別負責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外之工程,其中「吳湖」所負責之屋外工程為地面整平、挖樹、油漆等工程。

  ⑶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辯屋外樹木仍在原地,並未移除,與事實不符。另辯稱屋外水池為楊三金自行移走,則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懸掛招牌部分,縱使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及額外收取費用後,始於屋外懸掛宏展水果行之招牌,惟依系爭租約約定,除非兩造另有免除被告此部分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否則被告即應於租約終止後,將招牌及廣告拆除,並回復原狀,台電因被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之復電部分亦同,是被告所辯其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均無足採。

  ⑷而原告主張上開樹木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水池回復原狀費用為2,000元、地面整平費用為5,500元、招牌拆除費用為14,500元、台電復電費用為884元等節,業據提出龍美廣告社報價單、林勝吉估價單、台電公司復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189至191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884元(計算式:樹木回復3,000元+水池回復2,000元+地面整平5,500元+招牌拆除14,500元+台電復電費用884元=25,884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電費1,83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產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調字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1,830元,應依前開租約約定給付之,雖據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3紙及楊三金繳納上開電費之信用卡為憑(本院卷第195至199、397頁);然核上開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其中第一紙計費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電費金額1,504元;第二紙計費期間為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2日,電費金額298元;第三紙計費期間為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7日,電費金額28元。而本件租約係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僅有第一紙之計費期間係完全在兩造租賃期間內,被告對該部分電費為其於租賃期間內應繳納而未繳納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紙電費1,504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提第二紙繳費憑證,其計費期間僅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為兩造租賃期間內,其餘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2日之計費期間則已非兩造租賃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電費金額298元中若干金額為租賃期間所產生之電費,則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紙電費全額298元,當屬無據。另第三紙繳費憑證之計費期間已全非本件租賃期間內,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亦無理由。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應僅有1,504元,其餘難認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租金14,516元、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50,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25,884元、電費1,504元,合計266,904元,為有理由。因被告於承租時曾交付押租保證金55,258元,經與前開租金、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電費相抵後,被告尚有211,646元【計算式:(租金14,516元+違約金7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25,884元+電費1,504元)-押租金55,258元+不當得利150,000元=211,646元】未清償,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46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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