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 吳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彼此互不相識,被告因自原告前男友莊○勝之母親廖○香獲悉其有尋找原告解決與莊○勝糾紛,即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金知曉」與原告聯繫,並稱其受廖○香委託,找原告出來當面解決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完整細地址詳卷)搭載原告,返回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五路88號9樓之雅房(即無衛浴廁所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擁抱原告欲親吻,經原告阻擋並藉故至本案房間外廁所躲避,過程中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原告不得已走出廁所返回本案房間後,被告 復拉 原告至床上強行擁抱並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抓其胸部。嗣被告以其手機聯繫廖○香,並以擴音方式讓原告與廖○香視訊通話,原告因懼怕激怒被告,將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心生畏懼不敢立即向廖○香求救,待原告與廖○香視訊結束後,被告復承前開強制性交同一犯意,假借按摩名義要求原告拉起上衣及脫去外褲,並先撫摸原告腹部後往下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原告試圖推開被告,但仍遭被告壓制,被告復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及肛門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之後原告趁被告之室友返回上址住處,便藉機離開該處,並將上情告知李○恩,經李○恩勸說後報警處理。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身心受有重大創痛,精神上倍感壓力、痛苦、憂鬱,長期失眠,對人群恐慌,不能正常上學,就未來不抱希望,萌生自殺念頭,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0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刑事庭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之事實,嚴謹有據,足堪採信。參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兩造彼此互不相識,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將快樂建築在他人之痛苦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所為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創傷,且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408,000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土地2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331,207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