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周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十六點八八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6.88%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為16%),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20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511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