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98號

原告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被告 董梅玲

訴訟代理人 劉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明鋒 為原告之配偶(以下合稱原告2人),詎被告明知邱明鋒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111年1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發生性行為1次,復於通訊軟體LINE有超出普通異性友人互動界線之訊息往來。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2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共計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智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2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幫家人在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20,000元,另扶養1位高中罹患自閉症之兒子,且其配偶邱明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108、109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72元、4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前在遊藝場工作,收入約20,000餘元,現無業,108、109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44,065元、366,68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77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事後已表示坦承及願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邱明鋒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應以150,000元、10,000元,合計16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0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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