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何瑪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欠款,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與金額附表)及登報公告,核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魔力現金卡欠款新臺幣(下同)27,8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債權人提出現金卡之約定條款及欠款明細,致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魔力現金卡欠款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請求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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