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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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暄雅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暄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金暄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無
支付之能力,竟佯裝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金加利息合計共新臺幣92,61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分期還款,而同意貸款並給付款項予特約廠商,嗣被告取得前揭機車後並未依約分期給付,旋即將車輛變賣與第三人換取現金花用,以此手段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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