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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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9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憲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 陳玉梅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有言語不清、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等難治之重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玉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有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步態不穩等中樞神經障害存留等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附民代理人 蔡琇原 律師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6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6號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玉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有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步態不穩等中樞神經障害存留等難治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等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鉅大負擔,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役,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惟此既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且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8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肅股
105年度偵字第31057號被告孟憲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頡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小巷弄時,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路口,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上開巷口,適有行人陳玉梅於該路口由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斜穿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遭孟憲頡所騎乘之機車撞倒在地,陳玉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有言語不清、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等難治之重傷害(孟憲頡機車摔倒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孟憲頡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未得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梅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憲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梅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方於105年9月13日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車禍後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憲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被告於有權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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