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宥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宥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 黃健麟 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黃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莊宥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甫滿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黃健麟及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明不予追究,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求刑,並無不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併為諭知緩刑2年之部分,本院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酌以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已知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檢察官之前開請求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見偵卷第9頁背面),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告莊宥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湶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不慎撞及黃健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健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莊宥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宥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健麟成傷,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宥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右膝擦傷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因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原諒其行為等情,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