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受有肩膀、手肘、膝
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肩膀挫傷疼痛、左手肘挫傷疼痛、左膝蓋及左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政杰在場,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政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 張雅萱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證號查詢汽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23、24頁、第26至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中106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勉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4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時,疏未注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膀挫傷疼痛、左手肘挫傷疼痛、左膝蓋及左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事發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難有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其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106年刑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12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陳政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杰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P6-674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青海路2段與湳仔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湳仔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車道有張雅萱騎乘牌照號碼638-DSV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政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陳政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雅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膀、手肘、膝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雅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參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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