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宋沛埕 (即 宋國榮 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遠 (即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邱育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
劉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 江支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顏心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宋國榮已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沛埕、宋承遠,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第115-11
7頁),宋沛埕、宋承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固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宋國榮得收受送達之處所,卻故意諉為不知,將宋國榮未實際住居之戶籍所在地記載為應受送達處所,而聲請公示送達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係因前訴訟程序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宋國榮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原審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原審卷第28頁),再憑以認定前訴訟程序10
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存於宋國榮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復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6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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