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軍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軍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璽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璽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84號、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丁璽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89│105年度偵字第6077│││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84│106年度軍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0號││├───┼─────────┼─────────┤││判決│105年12月26日│107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84│106年度軍上訴字第││判決││號│10號││├───┼─────────┼─────────┤││判決確│106年2月2日│107年4月24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851│年度107年度執字第│││號(已執行完畢)│13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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