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政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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