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宣告撤銷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廂型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重大、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廂型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卓明鋒 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
1支,固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因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