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芷淳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84、19260、19796、19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並無證人 邱雅雯 、 吳秀琴 所證述,邱雅雯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芷淳說話後,聲請人以衝過去之方式用腳踢邱雅雯之情節存在,又畫面顯示05:13時,「陳芷淳起身走向邱雅雯,推開邱雅雯,吳秀琴站在旁邊」,05:14時,「陳芷淳將邱雅雯直接往後推,吳秀琴站在旁邊」、05:15時,「陳芷淳繼續將邱雅雯往後推,兩人往走道方向移動,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05:16時,「陳芷淳出現靠近邱雅雯,推邱雅雯,兩人在螢幕右下角,邱雅雯身體側身傾斜,以及吳秀琴著黑色衣服背對鏡頭,手部擺動,因吳秀琴身體遮住監視器畫面視線,所以陳芷淳和邱雅雯下半身之動作未能呈現在畫面,陳芷淳、邱雅雯往走道方向移動」、05:17陳芷淳離開監視器鏡頭,邱雅雯仍在監視器畫面中,亦即自05:17之後,聲請人與邱雅雯即未有肢體接觸。倘若聲請人有如邱雅雯、吳秀琴、 安曉芝 所證稱踢邱雅雯大腿之動作,其發生時間應係在05:13至05:16之間,但05:13至05:15間,監視器畫面上僅顯示聲請人一直推開邱雅雯之行為,並無以腳踢邱雅雯之動作。至05:16時,畫面中顯示聲請人之行為,亦只是持續前開推開邱雅雯之行為而已,雖兩人下半身之動作因被吳秀琴身體擋住晝面,致未出現在晝面上,但參邱雅雯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所受傷勢均在大腿,依一般經驗,若聲請人要用腳去踢邱雅雯的大腿,勢必要將腳抬很高始踢得到,則動作一定很大,而在05:13至05:15間,並未見聲請人有如此明顯動作,且緊接05:16時,兩人已面對面近身接觸,中間相隔之空間有限,兩人身體又同時在移動中,若謂聲請人有用腳去踢邱雅雯,衡情也無法將腳抬很高去踢到邱雅雯大腿,頂多僅能踢到小腿而已。從而在05:16時之監視器晝面雖未能顯示兩人下半身動作,亦得推論聲請人當時並無踢邱雅雯大腿之動作,邱雅雯大腿之傷勢顯與聲請人被告無關。證人安曉芝在一審係證稱「我跟邱雅雯原本是坐在彼此的隔壁,陳芷淳坐在我們對面,先起身推邱雅雯一把,接著桌子就歪了,邱雅雯被推了之後就站起來,陳芷淳接著就踢站著的邱雅雯」等語。但參畫面顯示03:01安曉芝在邱雅雯身旁坐下,至03:38安曉芝起身離開座位,安曉芝在座期間,聲請人與邱雅雯無發生衡突情事,顯無安曉芝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存在。則安曉芝之上開證言即難信為真實,雖然安曉芝稱事後有看到邱雅雯大腿紅腫,亦無法認定係聲請人所為。至於證人 陳美鈴 也只證稱有聽到邱雅雯說聲請人踢她腳而已,並未親眼目賭,其聽聞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踢邱雅雯之證據。邱雅雯因本件傷害案,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腳踢邱雅雯大腿之行為,而駁回邱雅雯之請求,有該判決可參。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之判斷,足認邱雅雯、吳秀琴、安曉芝所述聲請人用腳去踢邱雅雯大腿一節,並不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請准予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其所提出之事證,已經原審法院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上開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原審法院審酌邱雅雯、吳秀琴、安曉芝,及 陳美玲 等人之證言,佐以驗傷診斷書;以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而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對監視錄影器未攝得聲請人抬腿踢人動作、安曉芝未於案發當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各節,何以不影響邱雅雯、吳秀琴及安曉芝等人證詞之可信度;以及聲請人否認傷害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均逐一說明、指駁,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在卷可憑。聲請意旨指稱上述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掌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事證未予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與上開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不採信邱雅雯等人之相關證言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得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證據,即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