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龍柏 製文功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
8行所載「將 龍柏樹 載運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將龍柏樹主幹載運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育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王育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巫庠緯 所借用之牌照號碼A7-99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登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以踰越上址外圍繞之圍籬方式進入該處倉庫空地,再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鋸子1把(未扣案),鋸斷龍柏樹
2顆(1顆價值約新臺幣7至8萬元),得手後旋即將龍柏樹載運離去。嗣陳登華發覺龍柏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龍柏木屑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育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鋸斷龍│││中之供述│柏樹2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鋸││││斷,但後來快天亮了,怕被││││人發現,就沒有載走留在現││││場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華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明龍柏樹幹中段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巫庠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向巫庠│││中之證述│緯借用牌照號碼A7-991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龍柏木屑照片8張││││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7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5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2張││││三扣案龍柏木屑2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穿越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倉庫外圍繞之圍籬竊取龍柏樹,其竊盜手段已越進圍籬,使他人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而鋸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鋸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指稱其係與 黃凱蒂 共同前往竊取上開龍柏樹,惟此為黃凱蒂於偵查中所否認,而本案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黃凱蒂確有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龍柏樹,是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遽論黃凱蒂共同涉有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