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哲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哲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固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警卷3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附件所示財物,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前揭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01號被告熊哲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哲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000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支(廠牌:OPPO,A75S,金色,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含SIM卡),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000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失竊手機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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