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家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105年度偵字第8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惟查受刑人僅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未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陳乙寧王志成劉佑泰 等人,距離前開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蓋國家刑罰權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案件,係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處有期徒刑6月,復宣告緩刑3年,且應向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給付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前開案件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該等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期限前,給付該等被害人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未履行已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未履行之原因、情節、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前開確定判決之附表,僅載明被害人之姓名、金額、給付之起迄時間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等項,然未載明供受刑人匯款之金融帳號,是受刑人辯稱附表所示之陳乙寧、王志成、劉佑泰於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且無匯款帳號供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況且,受刑人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下稱北檢執行科)通知後,其母業已於108年9月20日攜同應給付予陳乙寧、王志成、劉佑泰款項之郵政匯票至北檢執行科,請執行科轉交予前開陳乙寧等人,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該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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