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騰與告訴人 陳雪雲 係夫妻,彼此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告訴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
107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胸部推擠告訴人,使之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頭後枕疼痛、左前臂8*3公分挫傷等傷害,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妹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文騰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前揭時、地,告訴人到其住處外,但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文騰與告訴人陳雪雲係夫妻;於107年7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傍晚有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欲探視雙方之子,並因而有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告訴人前往瑞生醫院診療結果受有受有頭後枕疼痛、左前臂8*
3公分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妹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頁、第13-16頁;偵卷第23-24頁、第47-48頁;易字卷第47-57頁、第63-71頁),並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和解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18頁、第33頁、第34-35頁;第4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證人黃妹有無於前揭時、地在場乙節,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獨自前來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施 時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時,都會有人陪告訴人來,於前揭時、地,其有看到有人跟告訴人,但因天色昏暗,其看不清楚是何人等語(易字卷第60-62頁),此核與證人黃妹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於前揭時間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易字卷第49-57頁);再經審酌卷內所附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告訴人於
107年10月5日18時16分、18時18分許在被告住處外,分別拍攝半身及全身照片1張,有手機截圖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是顯見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始能為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此亦足證證人黃妹、陳施時上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獨自前往云云,實難採信,故堪予認定證人黃妹於前揭時、地在場無訛。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3個,均有證人黃妹與告訴人或被告對話在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1-77頁),是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為107年10月5日之錄音無誤。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無以胸部推擠告訴人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以身體、胸部撞其,導致其向後倒地受傷,其趕緊逃離現場並跑回大寮,有請老闆娘幫忙其報案,老闆娘當時在大寮等語(警卷第
10、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有看到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出來時被告還沒有推其,被告母親進去住處後,被告才推其等語(審易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母親先用手抓著其雙手,其拜託被告母親放手後,一轉身就剛好看到被告站在面前,並以胸部推其,後來有請老闆娘幫忙報案,其老闆娘也有到場等語(易字卷第65-66頁),是審酌證人陳雪雲所證述,除遭被告以胸部推擠致跌倒乙節,其餘案發前後經過、在場人等細節,實有所出入,尚難遽認為實;復參以證人黃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面對面講話,被告一直往前走,告訴人怕被打就一直往後退,直到跌倒,沒有看到被告故意用胸部推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55頁),是據證人黃妹所述,縱可認定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後退而跌倒乙事,亦難推論被告有以胸部故意推擠告訴人乙節。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錄音檔3個,綜觀其對話內容(警卷第43-46頁;易字卷第71-77頁),應係告訴人及黃妹到場後見到被告起,至員警到場處理止,惟上開對話僅見告訴人因欲見雙方之子而與被告爭論,而無相關錄音內容可資佐證告訴人遭推擠、往後摔倒之聲響、或告訴人摔倒前制止被告行為、或摔倒後證人黃妹之慰問、或告訴人就摔倒乙事之質問、爭論等等隻字片語,然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時,既事先準備就相關過程錄音存證,則何以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此節,實核與常理未符。綜上,告訴人陳雪雲與證人黃妹之證述,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然尚難僅以告訴人具暇疵之指述,及與告訴人交好之證人黃妹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並進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