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淞瀚選任辯護人翁松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淞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侯淞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等,請求送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不罰(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復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有可能因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導致辨識能力受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鑑定經過(顯示被告現實感區辨能力正常)、被告精神疾病史(104年2月首次至高醫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鬱症,可區辨幻覺)、物質使用史(自述否認物質使用)、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史、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情緒評估、 羅夏克 墨漬測驗〈具有與大多數人相當的反應能力,並具有邏輯與一致性思考的能力〉、精神狀態檢查〈自訴有聽幻覺,目前能區辨其為幻覺,顯示現實感正常〉等,而予以綜合分析及結論,認:「綜觀以上資料,依據 侯員 對於犯罪事件的描述,僅提及『視幻覺及聽幻覺』,並無『被害妄想』症狀影響。然而,侯員雖確實有憂鬱症,且自述有視幻覺、聽幻覺症狀,然而評估大部分時間侯員能區辨其為幻覺,自訴精神不佳時才無法區別;此外,心理衡鑑(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侯員在『知覺能力上無明顯的思考問題』,即無明顯現實感辨識障礙。綜合以上,顯示侯員並無持續性的精神病(指幻覺或妄想表現)癥候。此外,雖侯員及侯妻提及過去曾有恍神或失憶狀況;然而,侯員對於犯罪事件當天經過能描述其過程,顯示當時並非失憶或解離狀態。然而,若侯員做此誣告行為,背後確實無明顯動機利益,反而招治罪名,則顯示侯員對此行為決策的判斷力確實不佳。故不排除事件當天受到藥物效果,加上本身衝動性格,以致在路倒後未經查明即報案。整體而言,其當天辨識能力可能有輕微受損,但未達『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858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97頁),顯見被告於誣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與人發生車禍,遭其他車輛擦撞,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誣告結果尚未使特定人遭受偵查,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小二及小三),現仍持續看醫生及服藥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家中主要料理家務、照顧孩子與經濟來源者為侯妻;不排除事件當天受到藥物效果,被告當天辨識能力可能有輕微受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侯淞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淞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德利街之交岔路口,自行將機車放倒在上開路口。侯淞瀚隨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撥打110並向接電話之警員告以其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嗣警員 王聖萱 到場處理,侯淞瀚即向王聖萱謊稱其遭一台車牌號碼末兩碼為42之TOYOTA牌車輛擦撞,該車輛駕駛並於擦撞後駕車逃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後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侯淞瀚係自行將機車放倒在路口而未與人發生車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淞瀚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向警員│││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王聖萱陳稱其遭他人駕車擦││││撞,該車輛駕駛人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二│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向警員│││派出所110報案紀│王聖萱陳稱其遭他人駕車擦│││錄單、高雄市政府警│撞,該車輛駕駛人並有逃逸│││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員王聖萱出具之職務││││報告││├───┼─────────┼────────────┤│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係於上述時、地自行將│││及翻拍照片14張、│機車放倒在路口,並無與人│││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被告過去未曾有過幻想被他│││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人犯罪的相關症狀,於107│││醫院108年3月│年12月6日回診時病歷│││14日高醫附行字第│亦未有相關紀錄,無法認定│││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是否因藥物導致幻覺或│││檢附之被告病歷│失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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