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告人 余世函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郭月華 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9號裁定撤銷108年1月28日處怠金之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抗告有無理由決定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如欲對債務人再處怠金或管收者,自以續經定期履行而債務人仍不履行為其要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3日通知債務人郭月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暫改依107年度家暫字第94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即余世函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1、199號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以前,得於每月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在臺北市之公開場所,與 余念岑 會面交往,郭月華得陪同在場)履行,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於107年7月17日送達郭月華;然郭月華因未履行前開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0日就郭月華於同年9月1日、15日違反履行命令部分,為處怠金3萬元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郭月華,有上述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83、
84、87、120、121、122頁)。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再定期命郭月華自動履行,即因抗告人於107年10月17、26日、同年11月9、30日陸續具狀聲請就郭月華107年10月6日拒絕抗告人探視部分再處郭月華怠金,而於108年1月28日再處郭月華怠金3萬元,此觀諸前述執行卷第124至214頁內資料即明。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於上揭規定及事實,於108年5月10日裁定撤銷上開108年1月28日處怠金之處分,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述處郭月華兩次怠金係屬數行為數罰,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